2015年8月4日 星期二

“胸罩示威”的奇怪社評


《新華社》是為中央發聲的,而《人民日報》才是定調的。它們才能稱官媒。《環球日報》是《人民日報》社主辦,其優點是較全面,自由色彩較濃。兩者似乎有完全不同的辦報方針 ( 如果我們認為國內報章有其辦報方針的話)
《環球日報》在84日發表了一篇題為「香港“胸罩示威”極盡對法律的羞辱」的社評。
本來,是次案件是因本土派衝擊水貨客而起。香港在83日到警察總部的示威者只有約200餘人參加,本土派沒有參與。國內報章一般不會評論這些表態式示威。在外國已發生了裸體示威,示威在香港無日無之,“胸罩示威”實在平凡。

陳腔濫調

社評指這次示威為「香港內外似乎都已對此見怪不怪 -----這種流氓無產者氣味很濃的滋事遊行本不像是香港人搞的-------香港法治的權威正一點點被政治蠶食。」
這些屬大路貨色,不足為怪,毋須理會。
偏偏這份社評有些古怪的用語,似有指桑骂槐,曲筆論政之意。

顯然算不上襲警

  社評認為『如果僅僅以胸部撞員警,顯然算不上襲警。』它等於認為律政署告錯罪,而主審裁判官也糊里糊塗。因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7條,裁判官必須修訂欠妥的控罪。合理地,主審裁判官可修訂為,“在公眾地方內擾亂秩序行為”罪,該罪 「最高可被判監禁12個月及罰款5千元」,而不應是襲警罪。

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27
(1) 如主審裁判官覺得─
(a) 任何申訴、告發或傳票在內容或形式上有欠妥之處;或
(b) 申訴、告發或傳票與為支持申訴、告發或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 則除第(2)款另有規定下,他須作如下處理─
(i) 如他信納對申訴、告發或傳票作出修訂不會造成不公正情況,則須作出修訂;或
(ii) 撤銷申訴、告發或傳票。

吳文遠滋擾胡錦濤案

此事在吳文遠滋擾胡錦濤案中作過詳細的法庭討論。
2012629日胡錦濤訪港期間,吳文遠到東涌一迴旋處天橋,待胡的車隊經過時,脫下身上的李旺陽T恤,投向胡的車隊,被控普通法的滋擾罪( Nuisance)。荃灣主審裁判官在聽取雙方結案陳詞後,在原定宣判前,自行將控罪改為較輕的、較易入罪的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條:在公眾地方犯的妨擾罪等(   Nuisances committed in public places, etc.)
吳的代表律師葉志豪抗辯,為此花了整個上午爭辯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27條第1b(i),有否「造成不公正情況」。最後,主審裁判官同意修改會對吳文遠不公正,因而收回修訂,並判吳文遠無罪。
主審裁判官強調,根據第27條,他若發現控罪不妥,有責任進行修訂,而不是可修訂,可不修訂( he shall 的法律解釋)

埃及、烏克蘭

社評指,『在埃及、烏克蘭那樣的地方,這樣做也未必就判襲警。香港法官卻這樣判了,反映了香港法治的嚴厲程度。』這等於說,香港的尊重示威權利的情況比專權的埃及也不如。

“慶安事件”、“夏俊峰案”

 “慶安事件”是今年52日,45歲慶安縣農民(討飯者)徐純合在慶安火車站候車室內,在其82歲母親和375歲孩子前被警員開槍擊斃。
“夏俊峰案”是2009516日,瀋陽小販夏俊峰被城管人員在勤務室內毒打時,用刀將兩名城管人員刺死。夏俊峰在經歷多次上訴後,於2013925日被執行死刑。兩件事件都引發大陸地區廣泛關注和同情。

社評指「也許過不了多久香港就會出自己的“慶安事件”、以及自己的“夏俊峰案”了。內地的法治不足,輿論常常比法官厲害,員警相當弱勢。“胸罩示威”讓人看到香港司法爭議頗有“內地化”的趨勢。香港社會如果真的希望這樣,我們是沒有理由反對的。」
社評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重提“慶安事件”、“夏俊峰案”,承認內地的法治不足,輿論常常比法官厲害。它等於將中共釘在耻辱柱上。國內主要媒體對香港“內地化”的趨勢,表示無可話說,是很嘲諷的話。

不感興趣、小事

社評表示,『內地人搞不清楚“胸罩示威”代表了香港多大比例的民意-----內地多數民眾對香港究竟在發生什麼越來越不感興趣-----“小事”。』

它在結尾承認“胸罩示威”本屬小事。既然如此,又何足以社評論之。其意在沛公,躍然紙上。這篇社評實在是一篇奇文,值得共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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