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7日 星期四

港大的院校自主


彭泓基在電台節目以私人公司比喻,說一間公司想聘請一個重要職位,總經理再作考慮、「延遲少少決定」是很正常。他又形容人事部「唔係老闆吖嘛」,老闆才有權決定。
彭泓基可能不明白香港大學乃法定團體,不能離開《香港大學條例》行事。校務委員會乃香港大學的最高行政機構,在《香港大學條例》內有詳細列明。它與今次事件的爭端有直接關係的是規程XIX第一款。
1.  校務委員會可行使大學的所有權力,及須執行大學的所有職責,但藉本條例或規程而歸於或委予大學其他權力單位或任何主管人員的權力及職責除外。

何謂除外

問題中心是,「他(副校長)須承擔由校長指派的職責。」因此,校務委員會不能指派這一範圍。那就是說,只有馬斐森才能指派陳文敏(如果他當選副校的話)的職責,而不是校委會的議決,也不是未來的首席副校長。
另外,條例沒有眠`賦權校長指派首席副校長職責,它是校務會的職權。

校長、首席副校長、副校長

另一件與今次爭議有關的就是校長、首席副校長、副校長的規程。三個職位都是「可藉致予校務委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其不同之處是,首席副校長的「權力及職責,由校務委員會訂明。」由於副校長的職責已由校長指派,只此條例中沒有「權力及職責,由校務委員會訂明」條款。
而校長的權力和職責是不需「由校務委員會訂明」的。那就是說,校務委員可辭退校長,而不能對校長的工作和權力指手劃腳。
但實際的辭退也需要「藉致予校務委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若校長等人不肯發書面通知,問題將會很大。

與彭泓基商榷

由法例可見,港大的行事方式絕不能以私人公司相類比,更遑論茶餐廳之類的小生意模式。
在今次事件中馬斐森所以反彈,是因為他的法定權力受到侵犯。因此,今次委任有觸發司法覆核的危機。
另外,筆者也借此告知彭泓基,根據香港大學2014/15年報,港大支出總額為78.8億港元,政府補助金額為40%,捐款總額為9.3億港元;校友與非校友捐款人之比例為75:25。根據股份制原則,政府沒有過半數控制權,因此,港大學生會要求剔走特首對港大院校自主的過度控制,是有道理的。

附件

1053 - 《香港大學條例》
附表

規程XIX
校務委員會的權力
1. 校務委員會可行使大學的所有權力,及須執行大學的所有職責,但藉本條例或規程而歸於或委予大學其他權力單位或任何主管人員的權力及職責除外。
2. 儘管第1段歸於校務委員會的權力具概括性,但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校務委員會有權─
(a) 管理大學的財政、帳目、投資、財產、校務及所有事務,並為此而委任銀行家、大律師、律師及其認為合宜的人員或代理人;
(b) (1997年第490號法律公告廢除)
(c) 將包括任何未撥用收入的大學款項,投資於其認為適當的股額、基金、全部繳足款項的股份或證券、按揭、債權證或債權股證,不論該等投資是否規管信託款項投資的一般法律所授權者,亦不論其是否在香港之內所作的投資,而校務委員會亦有權以該等大學款項在香港購買批租土地財產作為投資,並以出售後再投資或以其他方式更改任何投資;
(d) 代表大學購買、批予、出售、轉易、轉讓、放棄、交出與交換土地財產和非土地財產、將土地財產和非土地財產予以分劃、按揭、批租與再轉讓、以及接受他人將土地財產及非土地財產租賃予大學;
(e) 提供大學需用的建築物、處所、家具、儀器及其他工具;
(f) 代表大學借款,並為此而將大學的所有或部分財產(不論是土地財產或是非土地財產)按揭,或以該等土地財產或非土地財產或其他財產提供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抵押︰
但大學所借及所欠的款項在任何時間不得超過$100000的總額,但如經校務委員會在會議上通過決議認許,並於該次會議舉行最少7天後特別為此而召開的校務委員會會議上,得到四分之三出席會議並在席上投票的校務委員投票確認,則不在此限;
(fa) 就大學或大學的主管人員、教師、其他僱員或學生直接或間接享有實益權益的任何信託或單位信託,包括任何為大學僱員的利益而設立的公積金或退休金計劃,接受及執行受託人的職務或其他類似的、屬受信人性質的職務,以及委任任何大學的主管人員或任何信託公司接受及執行上述職務;
 (fb) 就大學或大學的主管人員、教師、其他僱員或學生直接或間接享有實益權益的任何信託或單位信託,成立信託公司以接受及執行受託人的職務或其他類似的、屬受信人性質的職務,亦有權擔任投資或財務代理人,並以信託形式收取款項以作投資之用,及在作上述投資之前容許該等款項生息;
 (fc) 成立或設立單位信託並委任其受託人;
(g) 代表大學訂立、更改、執行與取消合約;
(h) 為大學維持一個大學出版社與出版書籍和其他刊物;
 (i) 就任何財政事宜或任何影響大學財產的事宜,向教務委員會或大學的任何主管人員或教師發出指示;
(j) 在與教務委員會商議下,檢討大學的教學事宜;
(k) 就考試的規管及舉行、對專科學院及其他學術機構的審查及監察、大學教學範圍的擴展以及為其他目的而與其他大學及主管當局合作;
(l) 委任任何人或委員會代它受理大學的成員及僱員所提出的投訴,並在適當的情況下代它作出裁決,以及對他們的不滿予以補救︰
但校務委員會不得受理任何屬於紀律委員會管轄範圍內的投訴或就任何該等投訴作出裁決; (1971年第19號法律公告)
(la) 就任何因不服紀律委員會的裁決而作出的上訴,判決上訴得直或駁回上訴,並更改紀律委員會所施加的任何處罰,或委任任何人或委員會履行該等職責;
(m) 向校董會建議對規程中任何一則作出增補、修訂或廢除;
(n) 草擬規程;
(o) 訂明各項費用;
(p) 訂明主管人員、教師及其他由校務委員會聘任的僱員的職責,以及釐定其薪酬及聘任的條款和條件;
(pa) 向主管人員、教師及其他由校務委員會聘任的僱員以該會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提供該會認為合適款額的有抵押或無抵押貸款;
(q) 在香港或外地委出委員會,以挑選可擔任校務委員會有權委出的任何職位的人;
(r) 將其任何權力轉授予任何校務委員或校務委員會屬下的任何委員會,或轉授予任何主管人員或教師;
(s) 為行使藉本條例或規程而歸於校務委員會的權力或執行藉本條例或規程而委予校務委員會的職責,而作出一切有需要或附帶的作為和事情,及執行一切有需要或附帶的職責。
3. (1) 校務委員會可就以下任何事宜或以下任何目的訂立規例─
(a) 大學事務的管理;
(b) 合約的形式;
(c) 大學出版社及刊物;
(d) 各項費用;
(e) 本條例及規程所訂明的選舉及委任的進行和方法; (2003年第186號法律公告)
(f) 訂明任何本條例或規程規定須由校務委員會藉規例予以訂明的事情;及
(g) 概括而言,本條例或規程授權校務委員會規管的所有事項。
(2) 除非校務委員會另有規定,否則所有該等規例須自其訂立日期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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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長
1. 校長由校務委員會於諮詢教務委員會後聘任。
2. 校長可藉致予校務委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3. 校長為校董會、校務委員會或教務委員會屬下所有委員會的成員,亦為學院院務委員會屬下所有委員會的成員,但不得為紀律委員會的成員。
4. 校長有權在一名主管人員的職位暫時懸空期間,或在該名人員暫時缺席或無能力期間,委任他人署理其職位,但如本條例或本規程另行訂明在職位暫時懸空或主管人員暫時缺席期間作出該等臨時委任的其他方法,則屬例外。校長亦有權在任何其他校務委員會所決定的職位暫時懸空期間,或在該職位的擔任者暫時缺席或無能力期間,委任他人署理該職位。如此獲委任的人可按校長的決定而行使其所署理職位的擔任者的所有或任何權力及執行其所有或任何職責,並享有校長所決定的該職位擔任者的特權。
5. 校長在學生的紀律方面具有本規程及根據本規程訂立的規例所賦予的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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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程VIA
首席副校長
1. 首席副校長由校務委員會於諮詢教務委員會後聘任。
2. 首席副校長的聘任條款及條件、權力及職責,由校務委員會訂明。
3. 首席副校長可藉致予校務委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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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程VII
副校長
1. 副校長由校務委員會按校務委員會訂明的條款和條件委出。
2. 在符合本條例及規程的規定下,除非校務委員會另有訂明,否則如校長及首席副校長的職位同時懸空,或兩人皆缺席或無能力履行其各別的職責,則由身在香港而又連續擔任副校長職位時間最長的副校長署理校長職位。
3. 副校長的任期由校務委員會決定,而他須承擔由校長指派的職責。

4. 副校長可藉致予校務委員會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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