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8月20日 星期四

港大校監的權力及角色


91日的港大畢業生議會將對“等埋首席副校事件”進行表態。港大校監的權力及角色被提上議程,多少可說是橫生枝節。
“校友關注組”要求修改《香港大學條例》第12    校監不由行政長官出任,或校監只擔當禮儀性角色。而保皇黨則將問題上綱為國家大法 「香港大學是屬於特區政府的,政府的行政長官由選舉產生並經中央政府任命。----不僅虛化了國家的歸屬,擺脫了特區政府的實際管制。」
根據立法會條例,議員提出的議案需要分組點票,所以,泛民實質上無法修改《香港大學條例》。同一原因,保皇黨的指責沒有道理。
如何在法例上定義禮儀性角色是一個值得探討的話題。在進一步討論之前,我們可以從法例中了解特首在港大事務中擁有的權力。

特首權力

根據現行法例,特首是港大的首席主管人員。其權力包括簽署合約、頒授名譽學位、通過校董會修訂《香港大學條例》規程、主持校董會、主持學位頒授典禮、當主管人員或教師被終止聘任時,接受上訴、對學術舞弊給予處罰、當紀律委員會不自行決定時,委任紀律委員主席,還有以下權力。

校董會

校董會是港大的最高諮詢機構,特首需要透過其多數票影響大學事務。校務委員會的全體24人自動成為校董;教務委員會的全體41人自動成為校董。
港大校董會的全體人數為129人,校董會的法定會議人數為全體的四分之一。特首可以委任不多於20名校董。若單從數字看,特首沒有絕對的控制能力,但政治是另外一套。

校務委員會

校務委員會是實權所在。校務委員會有24人。特首可以委任7人,其中1人為校務委員主席。校董會可以選出2名校外人士進入校務委員會。假設特首可以控制校董會,同時控制其選出人士,則特首可以在校務委員會的24票中控制9票。單從這點看,特首也不能絕對地控制香港大學的最高行政機構。
但是,在這類委員會裡,有權委任主席等於控制了該委員會。以此推論,特首的確控制了港大。

後記

港大舊生和教職員透過畢業生議會機制反映其意見和付諸投票是一件好事。由於法例列明,畢業生議會不能改變校務委員會的決定,因此,保皇派把它說成“奪權”是無中生有。其說法有辱港大師門。


附注:
章: 1053 《香港大學條例》

條: 5 合約形式
4) 凡代表大學蓋章訂立的文書,如經蓋上大學法團印章,並由校監、副校監、校長、首席副校長或司庫簽署,再由教務長加簽,即當作已妥為簽立。

條: 10 名譽學位委員會
大學設有名譽學位委員會,由規程所訂定的人士組成,就頒授名譽學位事宜向校監提供意見。

條: 12 主管人員和教師及其聘任、權力、職責及薪酬
(2) 校監為大學的首席主管人員。
(3) 校監由行政長官出任。
(4) 校監可委任一名人士為大學的副校監。
(11) 如不服校務委員會終止聘任任何主管人員或教師的決定,可向校監提出上訴。

條: 13 規程
(2) 校務委員會可向校董會建議對規程中任何一則作出增補、修訂或廢除,而當校董會向校監作出有關建議後,校監可作出校董會所建議的增補、修訂或廢除。

附表
規程II
學位頒授典禮
1.      大學整體舉行學位頒授典禮的時間及地點,以及該等典禮的程序,均由校監決定。

規程III
學位及其他學術資格
2.      學位由校監在大學整體的學位頒授典禮上頒授
7. 大學不得撤回或拒絕授予任何人的任何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資格,但如該項撤回或拒絕授予是校監根據校務委員會及教務委員會的聯合建議並基於好的因由而作出者,則不在此限。

規程V
副校監
3.      校監可藉致予校監的書面通知而辭職。

規程XV
校董會
1. 校董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校監、副校監、校長、首席副校長、副校長及司庫
(e) 不多於20名由校監委任並且不屬於上述任何人士的校董

規程XVI
校董會會議
1. 校董會須於每學年舉行最少一次會議。
2. 校董會主席由校監出任


規程XVII
校董會的權力
(a)    根據校務委員會的提議,向校監建議對規程中任何一則作出增補、修訂或廢除;

規程XVIII
校務委員會  (24)
1. 校務委員會由以下人士組成─
(a) 獲校監委任的7名不屬大學學生或僱員的人士,而其中1人須獲校監委任為主席;
 (c) 由校董會根據規程XVII(ba)分節選出的2名不屬大學學生或僱員的人士;


規程XX
名譽學位委員會
4. 名譽學位委員會可向校監推薦頒授名譽學位予名譽學位委員會認為曾對─
(a) 大學;或
(b) 香港社會;或
(c) 學術界,
作出優異貢獻的人。


規程XXX
紀律委員會
6. 委員會主席須由獲委任為委員會成員及出席委員會會議的教務委員及教師當中位次最高的委員會成員擔任;但如教務長並無根據第2(1)(a)段從教務委員會小組中作出任何委任,而教務委員會亦無根據第3(3)段作出任何委任,則校監須委出主席。



(1A) 如該學生被裁定觸犯的罪行屬於第2(1)(g)(h)(i)段所規定的罪行,並與該學生獲頒授的學位或其他學術資格有關連,則委員會除可對該學生施加第(1)節所載的任何處罰外,亦可就該罪行向校務委員會及教務委員會報告;委員會亦可選擇向校務委員會及教務委員會作出上述報告,代替對該學生施加第(1)節所載的任何處罰;而校務委員會及教務委員會如認為適當的話,可向校監建議撤回該人曾獲頒授的任何學位、文憑、證書或其他學術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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