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2日 星期五

《金融機構 (處置機制)條例草案》



社會上正關注《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的立法會三讀。事實上,法案委員會有大量法案正展開工作。其法案是否通過或如何修訂,都影響深遠,與民生相關。其中一條就是《金融機構 (處置機制)條例草案》。

背景

在始於2007年的國際金融危機後,各國關注到“大到不能倒”的金融機構可以由於很小的監管漏洞,觸發骨牌效應,迫使政府運用納稅人的錢填數。更為嚴重者,它可以癱瘓全球經濟運作。因之,國際社會提出金融機構處置機制。它基本上是一種全球性的金融協作,賦予政府可以在問題發生前多項監察干預權力。其針對對象是國際跨界別金融機構。它的主要目的是在問題真正發生時,避免清盤,並確保受影響用戶,特別是存款小客戶的利益,在處置機制下,比清盤更受到保障。
根據條例草案第33條,處置機制基本上為5項。該等措施是⎯⎯
(a) 將該金融機構(或其全部或部分業務)轉讓予買家;
(b) 轉讓予過渡機構;
(c) 轉讓予資產管理工具;
(d) 內部財務調整;
(e) 把受涵蓋金融機構轉讓予暫時公有公司。

立法時間

條例草案共有15部、239條及9個附表。政府於20141月及20151月進行兩次為期3個月的公眾諮詢。立法會《金融機構(處置機制)條例草案》委員會在2015 12 15 日召開了首次會議,政府期望《條例草案》可在二零六年六月前通過成為法例。
2016119日出席第三次會議的所有代表都支持《條例草案》,並期望儘快落實。這與《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的拖延戰術完全不同。這是因為,假若香港不通這一條例,會出現兩個重要情景。其一,一個母公司處於受處置行動保護的另一司法管轄區,其母公司只有收縮香港子公司業務;其二是,母公司在香港,而其子公司處於受處置行動保護的另一司法管轄區。由於母公司不能啟動處置機制,子公司所在地的司法管轄區會要求另外的措施保護其金融體系的穩定性。簡言之,這會影響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部份  導言

它主要為《條例草案》詞彙的釋義;包括處置機制的涵蓋範圍;何時屬不再可持續經營;賦予財政司司長剩餘權力,把原本不屬於涵蓋範圍的金融機構納入該範圍內;和為跨界別集團(如保險業集團)指定主導處置機制當局。

第二部份  處置當局

它主要為處置目標;主導處置機制當局的角色;委任“實體”,以協助處置機制當局或主導處置機制當局執行職能。

第三部份 籌備權力

它主要為在“正常業務運作” 階段進行處置可行性評估的權力;指示排除處置的障礙的權力;吸收虧損能力。
它也包括在符合某些觸發條件的情況下,指示受涵蓋金融機構或關連人士,作出或不得作出指明的行動的權力和罷免董事的權力。

第四部份  啟動處置

它主要為啟動處置的三項關連條件;考慮處置行動對其他集團實體以及對其他司法管轄區金融穩定的影響;向控權公司採取處置行動的可能;在啟動處置前發出意向書;向財政司的諮詢。

第五部份  處置機制

它主要為五項穩定措施;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有權訂立規例;延遲向認可(授權)/發牌;要求受涵蓋金融機構向受讓人提供不可或缺的服務的權力;暫停根據合約產生的付款或交付義務;暫時擱置提前終止權,以免出現大規模結清或擠提。

第六部份  補償

它主要為委任獨立估值師的權力;獲付補償的資格(“任何債權人所得不會遜於清盤程序”原則);受處置機構向處置補償審裁處提出上訴,申請覆核的權力。

第七部份  審裁處

它主要為設立處置可行性覆檢審裁處(RRT)處置補償審裁處(RCT)的權力和進一步訂明兩個審裁處的委任事宜及程序。

第八部份 扣退報酬

它主要為向法庭提出申請,要求針對被處置金融機構的某高級人員(不論是否仍然在職)作出退扣令。

第九部份 延遲遵守《證券及期貨條例》的某些披露規定

它主要為容許上市法團延遲披露內幕消息、指明的股份或債權或股份淡倉的時間;指示交易所暫停或不暫停上市法團的證券交易的權力。

第十部 搜集資料、查閱及調查的權力

它主要為有權要求實體提供指明的資料或交出紀錄或文件;有權進入業務處所,並查閱任何紀錄或文件;調查員如相信某人管有相關的資料、文件或紀錄,有權要求該人交出紀錄或文件或與其會面。

第十一部  保密規定

它主要為施加保密規定,並訂明合法披露資料的具體情況的權力。

第十二部  為處置提供資金的安排

它主要為處置機制當局或財政司司長有權向金融機構(或其控權公司)追討費用;運用處置資金的權力;訂明可被徵收處置徵費的實體;關乎徵費事宜的規例(賦予財政司司長訂立規例的權力);立法會可訂明徵費率的權力。

第十三部 跨境處置行動

它主要為“確認”另一司法管轄區所採取的處置行動、確認的效力和“支援”另一司法管轄區所採取的處置行動(但該處置行動須與本地的處置目標相符,而在本地啟動處置的條件也已符合)的權力。
(這就是說,若母公司在海外受處置,由於資產分隔,本地公司倘仍然穩健,便可正常營運。筆者按)

第十四部  雜項條文

雜項條文包括,向處置機制當局發出通知,以及訂明(為期最長七天)暫時不得提出清盤呈請的限制;就處置機制當局職能的執行事宜發出的《實務守則》;豁免民事法律責任;財政司司長可訂立規例,修訂附表1及附表5的權力。

後記

香港銀行曾經歷過十次擠提,最後一次為2008924日的東亞銀行擠提。但2007年的國際金融危機遠較這些本地擠提嚴重百倍。新的危機可以隨時打擊香港,有與會代表甚至擔心,它可以在本地尚未立法前出現。
若我們將它與《2014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對比研究,我們可能認為法律應與政治分家。法律關乎財產關係,差不多並無妥協可言。正如大律師公會主席譚允芝資深大律師在評論公平使用和公平處理時所言,立法不能東拉西雜。

政治則與民意和民情相通。政黨無法不受其左右。三權分立原本是要求行政、立法和司法分家。當然,以上意見並不能絕對化看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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