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8月31日 星期四

終審有權推翻之前的決定



梁游案件已到了終極判決,如所有司法制度,它必然有一終極權威。法治始終是法治,不能取代或解決政治問題。港人不接受大陸模式的管治,這是政治問題,需要政治解決。當中的論述不可以放在法律範疇中評理,兩個法律界人士石永泰評戴耀廷就是例子。
梁游的終極判詞已經發表。筆者一直對這場司法看淡,也不明白英國御用大律師彭力克勳爵為何願意接這場官司。至於資深大律師李志喜女士,筆者對她十分尊敬。她為筆者打勝了Lau San Ching v. Liu, Apollonia (1995)5 HKPLR 23(註一)。在該案中,本人 “因反革命顛覆罪而在參選1994年區議會選舉前在內地長期服刑,選舉事務處便因此理由褫奪了他的參選權。”李志喜資深大律師在該案中,不採用人權法角度,而是以“何為通常居港”來打,由於我的個案是非自願離港,因而打贏了官司,並改寫了“通常居港”的定義,擴濶了人權標準,它對隨後的法律爭辯有深遠影響(註二)。李志喜女士給筆者的印象是她仗義執言,但她擅長以較保守和以法官容易接受的角度推陳其意見。筆者覺得她改變了個人作風。她在梁游官司可能很難打。
至於這場官司,被判沒有新理據(註三),似乎是意料之事。筆者認為,整份判詞最重要的一部份是它說:“除非本院要重新考慮這些基本的法律原則”(註四)
終審法院利用這個個案,重申,它若有必要,有權推翻之前的決定,而這些是“基本的法律原則”,即推翻人大決定。這是基本法所賦予香港法院權力的奇怪的地方。當然,這只是紙上談兵。屆時,人大會直接叫這批外籍法官返老家。本文的起承轉合是:“法律不會解決政治問題”。

----全文完----

備註

註一

香港人權法新論
作者:羅敏威
Lau San Ching v Liu, Apollonia一案中,市民劉山青曾因反革命顛覆罪而在參選1994年區議會選舉前在內地長期服刑,選舉事務處便因此理由褫奪了他的參選權

註二

AL 5. IN THE MATTER OF an application for judicial review and ... it does not require really authorities, Cheung J. recently in Lau San Ching v. Liu, Apollonia (1995)5 HKPLR 23 has set out a number of very helpful guidelines


 

註三

該解釋

33.  針對該解釋,梁游二人試圖在上訴裏提出以下問題︰

(1) 梁的問題(5)

(5) 該解釋是否改變了與本案有關的法律結論。相關的法律議題如下:

(a) 鑑於該解釋涉及一項與一般的三權分立原則有抵觸的特殊權力,規定法庭須如何解釋某份憲法文件,本院應否對該解釋作出最狹義的解釋?

(b) 該解釋第二()段最後一句的“確定”是否指僅可以憑立法會主席的決定而得的確定(請看上文(1))?

(c) 該解釋是否禁止在任何情況下產生第二次宣誓的機會(哪怕無意中說錯某些字?),無論該禁止與情況如何不相稱?

(d) 如果該解釋容許在某些情況下有第二次機會,該由誰決定是否容許有這樣的第二次機會?

(e) 該解釋是否有追溯力,無論其結果會令本案產生如何不公平的情況?

(f) 該解釋是否等同在不依從《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規定的程序對《基本法》作出的‘修改’,因此該解釋不是‘依據《基本法》的條文和《基本法》所規定的程序’作出的,而香港的法庭根據吳嘉玲 入境事務處處長案 (1999) 2 HKCFAR 4, 26A-B和吳嘉玲 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 (1999) 2 HKCFAR 141, 142D-E闡述的原則,有責任宣佈該解釋無效?

(g) 該解釋第一、二()和二()段(或該解釋的任何部分)是否超過了解釋《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限度,因此不可作為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有約束力的解釋?”

(2) 游的問題(1)

(1) 香港特區的法庭在解釋該解釋之時是否有司法管轄權處理下列任何事情:

(a) 考慮及裁定該解釋或該解釋的某部分是否並非對《基本法》某條文的解釋,而是對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本地法律,即《宣誓及聲明條例》的解釋;倘若該解釋是對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制定的本地法律的解釋,則它不是根據《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作出的解釋;

(b) 另一方面,在該解釋是有約束力的這個前提下,香港特區是否應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所述的“依法”一詞在本地作出相應法律規定,以遵從該解釋,即意味著對《宣誓及聲明條例》和立法會的《議事規則》作出符合該解釋的修改,尤其是客觀清晰地作出關於真誠和莊重的法律規定;

(c) 考慮及裁定該解釋在其效力方面是不具有追溯力的(該解釋沒有提及生效日期),而其生效日期應是該解釋公布之日,還是要求香港特區對《宣誓及聲明條例》和立法會的議事規則作出符合該解釋的修訂,而使得該法律適用與在公布該解釋之前發生的游蕙禎小姐的案件。”


註四

34.  處理關於該解釋的問題時,必須謹記本院以前曾多次考慮過《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的範圍、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條文的權力和該等解釋的效力,本院的有關判決包括吳嘉玲及其他人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案[16]、吳嘉玲及其他人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案(第二號)[17]、劉港榕及其他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案[18]、入境事務處處長 莊豐源案[19]和最近的Vallejos 人事登記處處長案[20]

35.  因此,若干具權威性的基本原則已經確立。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憲制架構裏,《基本法》是中國的全國性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一條制定[21]。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的權力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六十七條第四款,並以寬泛和不受制約的措詞被明文載於《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中[2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對《基本法》作出的解釋,是在一個有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實行的普通法體制的法律體制裏進行的解釋,此類解釋包括可以對法律作出闡明或補充的立法解釋[23]。人大常委會作出的對《基本法》的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庭是有約束力的[24]。它申明有關條文現時,及自199771日《基本法》生效起一直以來的涵義[25]


36.  在此情況下,除非本院要重新考慮這些基本的法律原則,否則,對於梁游二人試圖提出的關於該解釋的許多問題,顯然本院已經作出過權威性的裁定。本院認為沒有理由重新考慮這些原則。梁游二人就這些原則的正確性提出質疑的論點沒有合理的可爭辯之處。簡言之,本院信納該解釋具有清晰的範圍和效力,梁游二人被取消資格是他們拒絕或忽略作出立法會誓言自動產生的結果,而在本案的有關時間,即梁游二人據稱宣誓之時,《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的真確解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庭是有約束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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