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0日 星期日

《競爭條例》及其修訂



筆者利用這機會紀念已故浸大經濟學家曾澍基教授。他是香港反壟斷法的始作倡議者。
研究《競爭條例》對現時全城熱點的《版權條例修訂》有一定的啟發作用。在1993(21年前),消委會建議制訂公平競爭法;1997年政府成立競爭政策諮詢委員會;競諮會在1998年後頒布《競爭政策綱領》;2000(7年後),反競爭行為的電訊業和廣播業的法例獲得通過;競諮會在2005(12年後)成立競爭政策檢討委員會;檢討委員會於2006年建議立法;《競爭條例草案》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制訂;競委會的條文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八日生效,而關於審裁處的條文亦於二零一三年八月一日生效。
條例把違反競爭守則列為民事罪行,而英國及美國則列為刑事。
條例中的“嚴重反競爭行為”指:
(a)訂定、維持、調高或控制貨品或服務的供應價格;
(b)為生產或供應貨品或服務而編配銷售、地域、顧客或市場;
(c)訂定、維持、控制、防止、限制或消除貨品或服務的生產或供應;
(d)圍標。

《競爭條例》禁止三大類反競爭行為。
第一行為守則涵蓋協議、決定或經協調做法。但它豁除了低於二億元的協議。
第二行為守則涵蓋濫用相當程度的市場權勢。但它豁除了低於四千萬元的營業額。
“合併守則”只針對《電訊條例》現時對收購合併活動的管制。數年後才檢討《競爭條例》是否擴大至其他行業。
在這裡,我們看到香港的立法相當保守和緩慢,明顯地向大財團利益輸送。雖然如此,《競爭條例》在未實施之前,已發現漏洞,需要修訂。其主要問題是立法時對競爭事務審裁處考慮不周,沒有賦予審裁處足夠的權力。

2014年競爭(修訂)條例草案》

修訂草案分為三部份。
(A)建議審裁處運作時應有的一般權力
修訂案賦予審裁處就債項、損害賠償及判定債項判給利息的權力;就仍未繳付或逾期繳付《條例》的罰款判給利息的權力;禁止債務人離開香港的權力,以及付還證人所招致的開支的權力,和就管理訴訟人儲存金訂立規則。
(B)關於司法常務官的修訂建議
現時《條例》提供了自動委任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和其他與司法常務官相關職位的框架。然而,《條例》並沒有賦予審裁處司法常務官權力,讓他們可如高等法院
司法常務官般根據《高等法院條例》執行司法職務。
修訂案給予審裁處司法常務官特權及豁免權,該等特權及豁免權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現時享有的相同。
(C) 相應修訂建議
原法案草擬人忘記了《競爭條例》影響《高等法院條例》、《法律執業者條例》、《較高級法院出庭發言權規則》、《證據條例》、《電子交易條例》和《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例如,《競爭條例》可限制債務人離境,但《深圳灣口岸港方口岸區條例》的附表並未加上競爭事務審裁處。

後記

筆者的好友,浸大已故經濟學家曾澍基教授生前十分重視其在競委會的義務工作。我常勸他退下來,這樣操心不值得,政府不會尊重知識份子,進入各類諮詢機構的大都是想撈油水和識人。他說,他是香港第一個倡議成立《競爭條例》的,寫過不少文章,所以現在必須鼓其餘勇。很不幸,他真的看不到《競爭條例》的第一場官司。
將圍標列入4大“嚴重反競爭行為”,有點不倫不類。圍標行為本身已有法律規管。外國也不見將它立入反壟斷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在2008年已訂立,它規定的壟斷行為包括: (一)經營者達成壟斷協定;(二)經營者濫用市場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
大家都知道,國內電訊業等被官二代壟斷,因而反壟斷法只有在司法獨立和全面普選的地方才能生效。同樣地,香港人都明白,“嚴重反競爭行為”是指李嘉誠和各大地產商,但政府是鬥不過他們的。

我認為胡紅玉的競委會只能雷聲大雨點小,電視廣告而已。港人想不受百佳、惠康困擾,沒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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