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28日 星期一

死的權利、安樂死



香港人對這名詞並不陌生,令人有個錯覺,以為外國已開始接受它,有機會來到香港,有些甚至希望帶親人出國接受安樂死,其實并非如是。

1.    死的權利

差不多在所有文明裡,人一旦生出來,就沒有死的權利。他已隸屬於這個社會,必需遵守社會規模,雖然,他可能在一生中都掙扎著求生存。這是為什麼出現了一條不可能執行的法例 ──  自殺列作刑事。

1.            香港個案

 2003929日晚上一失業廚師為了想替半身癱瘓的八十四歲父親解除痛苦,便將他綁在輪椅上,在推到海裏,被控謀殺。
2003年,暱稱斌仔的全身癱瘓病人去信行政長官董建華,表示希望「有尊嚴地結束生命」,事件不了了之,斌仔在2012年病故。
2009年,身體大部份癱瘓,卧床16年的蔡雲峰希望到外國安樂死,支持其要求的Nitschke澳州醫生表示,“可以去瑞士合法地進行安樂死,但要8萬美金(約62萬港元)。”

2.    安樂死的定義

2001 5 2 日,已故立法會議員勞永樂(註一)在“對 理”議案上解釋:“根據大部分國家,其中包括剛立法通過安樂死合法化的荷蘭,以及香港醫務委員會(“醫 委會”),皆同意以下對安樂死 (Euthanasia) 的定義:那便是“以蓄意及直接方法殺死病 人,作為治療的一部分。”(Direct intentional killing of a person as part of the medical care being offered.)
首先,我們看到安樂死的定義當相狹窄,它是治療一部份,而不是病人權利,當然由醫生決定;其二,有治療目的,“有助那些無望及難以抵受疾病痛苦的病人尋找 條出 路”;其三,由於是治療,當病人能表達意願時,由病人提出,當不能時,其法定照顧者理應可以提出。但從個人權利論,死的權利未必與第一和第二個目的相關。

3.    容易混淆的地方

勞永樂提出了兩個容易混淆的地方。第一個是“終止無效治療”。其實,“終止無效治療”純粹是一項醫學的決定,在考慮到一種治療未能達致 醫療上的效果或目的,而採取放棄或終止該項治療。在這種情況下,病人的死亡完全是由於不能逆轉的病情,而不是由於“停止治療”,所以不應該視為“被動安樂死”。
另一個是“病人拒絕治療。當病人在神智情醒的情況下瞭解病情及治療建議後,拒絕接受治療;這些治療可以包括有效或無效的治療。這種情況亦不算是安樂 死。
根據香港現行法例,上述兩項臨終決定 即“終止無效治療”及“病人拒絕治療”, 都是合法的。

4.    外國立法情況


北澳洲


它是最早立安樂死法的地方,在 96 7 月生效,但實施 9 個月之後撤回法案。那段期間,一共 7 名癌症病人依法申請,其中 4 人在法律容許下成功進行安樂死。澳洲綜台研究了該 7 宗個案,發表報告。 根據那期刊的報告,要求安樂死的臨終病人,在澳洲是須獲得兩名醫生同意,證明在不使 用額外方法的正常治療程序下,將會死亡。不過,報告質疑末期癌症病人的潛在生存期限其 實是非常難預測。 事實上,醫學界對“臨終”(terminal)兩個字的詮釋意見不一,威斯康辛州以 30 天為限;維珍尼亞州法院則可以長達數月;亞利桑那州則包括永久植物人及無可逆轉的 昏迷。 此外,根據北澳州的安樂死法例,要求安樂死的病人須事先經精神科醫生核實有否患上可 以治療的抑鬱情況。根據該份報告,7 名申請人中、有 4 人出現抑鬱病徵,不過、由於申請者已經有求死傾向,所以他們故意隱瞞有關抑鬱的病徵,令精神科醫生難以作出準確的評估。

荷蘭

荷蘭沒有修改法例以容許安樂死的進行,它的做法是透過法庭的裁決。2002年的“終止生命請求和輔助自殺(審查程序)法”規定:主治醫生要按照法庭要求的數條標準行事,并向檢視委員會申請,醫生才可以協助自殺不受懲罰。
這些標準包括:
病人主動提出要求;
病人的痛苦(難以忍受和無望);
病人清楚過程和充份明白;
病人已接受治療及沒有更好的替代方案;
諮詢了另一位醫生;
病人不能低於12歲;
提交安樂死的實際方法;
執行時醫生在場。

瑞士

瑞士是唯一的可接受外國人尋求安樂死服務的國家。每周大約有一位英國人到那裡接受服務。安樂死遊成了其一行業。
但它並沒有為此立法,它只是利用其較寬鬆的法律體系,在這裡,沒有利他目的( "self-seeking" motives)的協助自殺不算犯法。可是,它還有一些限制的,接受申請的瑞士醫生必需確定申請人的健康情況和不是尋死的嚴重抑鬱症患者,因此需要其本國主診醫生的報告。
其缺點為:
協助另一人前往瑞士進行醫療輔助自殺,有可能在其本國被刑事調查;
病人可能已經在家中忍受著巨大痛苦,但他到瑞士後還要多待上好幾天才能實現他們所希望;
瑞士醫生需要申請人的醫療報告,但病人的主診醫生若知道這份報告的目的時,他們可能被當地控告協助自殺。
其費用不菲,這些費用高達10,000英鎊。

比利時

比利時於2002年通過了一項法律,使安樂死合法化,成為世界上第二個這樣做的國家。 法律規定,醫生可以在患者自由表達希望死亡時幫助患者結束生命,因為他們正在遭受難以忍受的痛苦。 如果患者在進入昏迷或類似的植物人狀態之前已經明確說明安樂死,他們也可以接受安樂死。
比利時也容許兒童接受安樂死。

美國

俄勒岡州是第一個將援助自殺合法化的美國州。 該法於1997年生效,並允許精神健全的患病,在預計生命短於6個月時,可要求醫生開安樂死的輔導處方;十多年後,華盛頓州批准相類似法律;2013年,佛蒙特、蒙大拿州、新墨西哥州相繼通過了類似法律。

加拿大

加拿大在2016年通過了相關法律。接受醫療輔助死亡的申請條件http://eol.law.dal.ca/?page_id=238
為:
241.21)只有在滿足以下所有標準的情況下,患者才可以在死亡中得到醫療援助:

a)他們符合領取加拿大政府資助的醫療服務的資格;

b)他們至少18歲,並且能為自己的健康作出決定;

c)他們有嚴重和不可挽救的醫療狀況;

d)他們自願提出死亡醫療援助申請,特別是沒有受著外部壓力;

e)在得知可以減輕其痛苦的另外手段,包括姑息治療後,他們仍然堅持要求死亡醫療援助。

  這裡的c 項的定義為:
1)他們有嚴重和不可治癒的疾病;

2)其不可逆轉性正在加劇;

3)殘疾或衰退狀態導致他們不能忍受的身體或心理痛苦;

4)他們的自然死亡的時間已合理地可預見。

5.    立法會辯論

政府在2000(2)答立法會,『() 199910月,醫務委員會在會訊中提到會將一節名為「末期病之治療及安樂死」的部份加入醫生專業守則內。這個新的部份與剛才提到的醫管局的既定政策很相近,它主要集中為中止復甦治療的程序提供指引,其中並無提到將安樂死作為其中一種治療方式。
醫務委員會現正就上面提出修訂醫生專業守則的建議向業內人士作出諮詢。』

政府在2012(3)答立法會,“終止維持末期病人生命的治療與安樂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專業守則》訂明,停止給垂死病人提供依靠機械的維持生命程序或撤去有關程序並非安樂死。當醫生確定給末期病人進行治療已屬無效之後,再考慮到病人的根本利益、病人及病人家屬的意願,停止或撤去維持生命的治療,在香港法律上屬於可接受及適當的做法。”

6.    香港相關法律

香港已撤銷了自殺列為犯罪。但(1) 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 圖,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監禁 14 年。即協助安樂死有機會被判14年。律政司可以不進行起訴。

《侵害人身罪條例》的第8. 可原諒殺人
任何人因不幸情況或出於自衞而殺人,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合法殺人,均不會因此招致處罰。”
上述例子的無法承受其父親的失業工人可否引用這款,提出“因不幸情況”而要求判為可原諒殺人呢?這是天曉得。

香港人可否接受安樂死

香港的醫生大概不敢開出必需的醫療報告,因此香港人沒可能到瑞士接受安樂死服務。
香港雖然有關注安樂死的討論,但如政府所說,安樂死在外國推行的速度十分緩慢。在可見的將來,香港絶對沒有可能為此立法。

7.    道德、人權、民主

沒有所謂個人道德這一回事,因為一個社會不可能有千萬個道德版本。社會上的個體,無謂他們接受與否,他們都被假設在一套道德模範中。死亡的權利明顯地屬個人範疇的事,但看來它與社會的道德抵觸。這點可在香港政府答立法會的兩封信中看到。由此看到,“核心價值”這一提法是保守的。
安樂死在西方發展緩慢與民主相關。所有政黨都需要選票,死亡是一個很核心的觀念,安樂死受著教會的反對,影響著中間選民。
雖然同性權利也受到教會反對,但它的問題相比較為簡單,它涉及較青年的一群,基本上屬享樂;安樂死的受眾少得多,老年為主,影響政黨的力度少得多。

8.    老人癡呆症患者

應該指出,所有國家都不接受沒有當事人提出的安樂死,因此,老人癡呆症患者無論他在當時受著多大的痛楚,或預見著死亡,他也不可能接受安樂死服務。筆者撰寫此文是因為一位朋友面對著其患嚴重老人癡呆症的父親的困擾,她希望為其親人尋求安樂死。其父親被老人院長期绑在床上,完全無望。
這類個案雖然與安樂死無關,但它的數目遠比現在西方國家立法所涵蓋範圍為大。

9.    中國

巴金晚年患有帕金森氏症、慢性氣管炎、高血壓、惡性間皮細胞瘤等多種疾病,從1999年至去世的2006年一直無法離開醫院,曾多次要求安樂死。他所要求的其實不是安樂死,是合法的“撤去維持生命的治療”。他被中共當生招牌,其意願沒有得到尊重。
中共不尊重生人,也不尊重垂死的人,但它有一個方便,就是不用理會選票。它可以成為安樂死的最大最激進立法的國家。

討論

教唆自殺罪特別需要注意。如我提及的朋友例子,假若我建議, “我已看了。絕對沒有這方法(到外國安樂死)。你只有2個抉擇。一,讓他活長點,受多些苦。二,讓他回家,隨便他幹什麼,給最低的照顧,讓他開心點離去。”
這本身已構成可判14年的教唆自殺(謀殺)罪。她同樣犯上謀殺罪的風險。
由此看到,這是一條必須修訂的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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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註一


主席女士,我動議通過印載於議程內的議案。首先,我要跟各位同事說,這並非一項提倡安樂 死合法化的議案。同事如果表決支持這項議案,並不等於支持安樂死合法化。 事實上,人類社會是充滿各種禁忌。對傳統中國人來說,死亡更是叫人敬而遠之的忌諱。我提 出這議案的第一個信息是告訴大家,死亡是可以討論,而且是須討論的:討論如何面對死亡, 令整個社會瞭解臨終病人的需要,正視他們的問題。 死亡是人生無可逃避的事實。不論醫學科技發展如何超卓,仍然存在不少局限;不治之症, 加以治療也始終是無法倖免。不過,疾病總有一個發展過程,如何令臨終病人有尊嚴地走畢 人生最後一程,在世界各地一直引起極大的關注及討論。
去年 11 月,荷蘭下議院通過安樂死絛例,今年 4 月亦獲上議院通過,令荷蘭正式成為全世 界首個可以合法地進行安樂死的國家。這項破天荒的舉動,隨即又引起新一輪的討論。 事實上,處理臨終病人並非單是醫學界的事情,而是涉及整個社會。立法會代表了社會不 同人士的聲音,亦應匯集社會對這個課題的看法,以回應世界的發展趨勢及社會訴求。這便 是我提出議案的主要原因。 社會人士一般對臨終決策的種類及定義眾說紛紜,其中存有許多混淆的地方。因此,在進 入正式討論之前,我希望首先解釋清楚甚麼是安樂死,以及經常跟安樂死混淆的兩種情況。 根據大部分國家,其中包括剛立法通過安樂死合法化的荷蘭,以及香港醫務委員會(“醫 委會”),皆同意以下對安樂死 (Euthanasia) 的定義:那便是“以蓄意及直接方法殺死病 人,作為治療的一部分。”(Direct intentional killing of a person as part of the medical care being offered.) 可是,根據香港法例第 212 (侵害人身罪條例)的規定,安樂死是絕對不 容許的。 有兩個很容易與安樂死混為一談的情況。

第一個是“終止無效治療”(forgo futile treatment)。其實,“終止無效治療”純粹是一項醫學的決定,在考慮到一種治療未能達致 醫療上的效果或目的,而採取放棄或終止該項治療。在這種情況下,病人的死亡完全是由於 不能逆轉的病情,而不是由於“停止治療”,所以不應該視為“被動安樂死”。我認為為了 避免引起公眾混淆,不應該再使用“被動安樂死”這個名詞。
 另一個很容易被混淆的觀念,便是“病人拒絕治療”(patients refusal of treatment)。當病 人在神智情醒的情況下瞭解病情及治療建議後,使用他自己的決定權利,以及考慮到他自己 的個人因素,拒絕接受治療;這些治療可以包括有效或無效的治療。這種情況亦不算是安樂 死。
根據香港現行法例,上述兩項臨終決定 即“終止無效治療”及“病人拒絕治療”, 都是合法的。
混淆其實是經常出現的。即使是上周六的(南華早報)頭條,引述在香港一所大學一組研究 員進行有關安樂死的調查報告時,對安樂死所下的定義,亦同樣將上述 3 種情況混為一談。 我認為在這樣模糊的界定下,這項研究其實未必有一個很好的參考價值。 在大家情楚瞭解了各項對臨終決策的基本定義後,讓我們看看曾經實施安樂死的地區的實 際情況、作為議會的考慮。 為安樂死合法化開創先河的荷蘭,雖然獲得皇家荷蘭醫學會支持 學會相信這樣是有 助那些無望及難以抵受疾病痛苦的病人尋找一條出路,但最後能否達致整體社會的好處,相 信仍有待法例的執行,才可有定論。 其實,“真正”在全世界第一個推行安樂死合法化的地區,並不是荷蘭,而是北澳洲。有 闕法例是在 96 7 月生效,但實施 9 個月之後,在 97 3 月卻撤回法案。那段期間,一共 7 名癌症病人依法申請,其中 4 人在法律容許下成功進行安樂死。澳洲綜台研究了該 7 宗個案,發表報告,並且刊登在具權威的醫學期刊上。 根據那期刊的報告,要求安樂死的臨終病人,在澳洲是須獲得兩名醫生同意,證明在不使 用額外方法的正常治療程序下,將會死亡。不過,報告質疑末期癌症病人的潛在生存期限其 實是非常難預測,所以不同的專家有不同的意見。 事實上,醫學界對“臨終”(terminal)兩個字的詮釋意見不一,不同專家有不同的“期 限”預測。即使美國最高法院及不同州分,對“臨終”亦有不同的演繹。例如威斯康辛州以 30 天為限;維珍尼亞州法院則可以長達數月;亞利桑那州則包括永久植物人及無可逆轉的 昏迷。還有一件事我們要留意的,醫學科技日新月異,隨時可以延長病人的死亡過程,即使 醫學界,也很難對甚麼叫“臨終”達到一致的看法。 此外,根據北澳州的安樂死法例,要求安樂死的病人須事先經精神科醫生核實有否患上可 以治療的抑鬱情況。根據該份報告,7 名申請人中、有 4 人出現抑鬱病徵,好像情緒低落、 反應遲緩、有自殺傾向等。不過、由於申請者已經有求死傾向,所以他們可能會故意向醫生 隱瞞有關抑鬱的病徵,令精神科醫生難以作出準確的評估。

面對落實執行安樂死時,存在很多灰色地帶,而且備受爭議,北澳洲最終撤銷有關法例。 我作為醫學界代表,當然與醫委會對臨終病人的照顧的立場一致,我不贊成在香港實施合 法的安樂死,因為這是完全違反醫學界的道德及操守。醫生的天職是救治病人,以及有責任 使臨終病人帶著尊嚴,以及盡量在少受痛苦的情況下離開世界。所以,所有醫生都應該竭盡 所能,紓緩臨終病人身體及情緒上的各種問題及痛苦,絕對不是協助病人尋求死亡。 有些關注紓緩醫學及善終服務的醫生指出,病人發出安樂死的要求,大多數是由於病人的 2 3 身體及心理上所受的痛若難以控制。囚此,病人要求安樂死,其實未必是求死的信號,而 是一種求助的信號。因此,我們應該針對臨終病人求死的消極情緒,加強善終服務,幫助 臨終病人面對死亡及離開世界的痛苦,紓緩疾病所帶來的各種痛苦,提高病人的生命質素, 讓他們有尊嚴的離開世界。我相信這樣便可以減少臨終病人求死的訴求。
現時,香港每年大約有 3 萬人逝世,其中三分之一(大約 1 萬人)是末期癌症的病人,而其 中四成的末期癌症病人(4000 )正在接受以紓緩病人痛苦為主的善終服務。事實上,在多 種藥物及治療配台下,臨終病人大部分的痛苦情況都能夠受到控制。
英國 St. Christopher 善終醫院曾經進行一項調查,發覺九成九的病人都無痛楚。

除此以外,我們亦要加強面對 生命與死亡的教育,為病者及家屬提供身心的全人照顧,以減輕所有人由於親屬離世而感 到的痛苦。由此可見,照顧臨終病人不單止是醫護界的責任,亦是家人及我們社群的責任。 醫學界在反對安樂死之餘,亦認同在適當的情況下,其中包括“停止無效治療”及在病者 同意下“終止無效治療”。事實上,在臨終病人身上使用過多高科技,不單止不能夠產生治 療效果,甚至可能引起更多不必要的痛楚,令臨終病人不能夠安然離開世界。因此,在世界 各地的醫療界,“停止無效治療”已獲得廣泛認同及予以實施。 面對臨終抉擇,如果病人及他們的家屬意願不同,我們應該優先考慮病人自決的權利。不 過,當病人不能夠表達個人意願時,醫生的決定,便應該以確保病人最大利益為依歸。在決 定過程中,醫生應尋求家屬的意向,但一旦出現任何爭議,可交由醫院的倫理委員會,甚至 交由法庭裁決。 因此,為了保障及尊重病人的意願,當局可以考慮立法制訂臨終前的“預前意願” (advance directive),讓臨終者在獲得足鉤相關資訊的情況下,預先表達其治療意願。新 加坡政府已經在 1996 5 月通過有關法例。我建議政府應該慎重考慮這一點。 面對臨終病情,病人可以在神智清醒的情況下,清楚表達他們的個人意願,以及制訂具法 律約束力的“預前意願”。這不單止可以知道臨終病人的心聲,更可讓家人及醫生瞭解病者 的意願,相信會較容易作出合乎病人最大利益的決定。 我們必須理解,荷蘭通過安樂死合法化,相信是有他們獨特的歷史、個人、社會及文化價 值觀、以及醫療體制的背景。回顧香港,我希望藉今次的議案辯論,喚起香港人一起思考 安樂死背後的信號,以及在安樂死之外,我們是否還有其他可行的選擇。 作為醫生,我雖然理解臨終病人在面對不治之症時所帶來的極大痛苦,但絕對不贊成以安 樂死來解決。相反,透過今次辯論,會否令我們更關注臨終病人發出安樂死的訴求,其實是 尋求紓緩痛楚的求救信號?除此之外,臨終病人的意願能否及早獲得充分照顧,同樣值得我 們關注。在這情況下,現在考慮立法制訂“預前意願”是否適當的時候呢? 上述問題,絕對不是醫學界可以單方面作決定,希望藉著今次的討論,我們能夠摸索一條 積極面對死亡的路。主席女士,我謹此陳辭。


註二


立法會四題:香港實施安樂死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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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今日(星期三)在立法會會議上劉慧卿議的提問和衞生福利局局長楊永强醫生的答覆:
問題:
關於在本港實施安樂死問題,行政機關可否告知本會:
() 當局有否就此問題進行研究;若有,研究結果為何;以及有否計劃就應否容許安樂死一事諮詢公眾;
() 是否知悉醫院管理局向醫護人員發出關於如何醫治難以康復的病人的指引為何;及
() 是否知悉香港醫務委員會最近就《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所進行的修訂,以容許醫生執行被動式安樂死的詳情;以及作出該修訂的原因?
答覆:
主席女士:
() 政府已研究過「安樂死」這個在很多國家備受爭議的題目。「安樂死」是一個具爭議的議題,它對醫學、社會、道德、倫理及法律等各個方面都有著一定的影響。從字面上來看,「安樂死」的意思是"好的死亡";但實際情況中,它已被泛指為蓄意結束末期病人生命的行為。但我應特別指出,「安樂死」一詞目前仍存有很多不同的定義。因此,我們在描述一個個別行為或情況時,要小心地考慮「安樂死」一詞是否適用在這個情況,以免產生誤解。
    在今天的討論中,我打算為安樂死作出以下的定義:「安樂死是一個意圖終結生命的蓄意行為,作為提供給病人的其中一項醫護服務。」此情況應用於末期病人,此行為在病人或其家屬的要求下進行。
    以上所提的「安樂死」並不包含中止或撤除維持末期病人生命的復甦程序或續命治療。在考慮過病人的利益,及繼續治療是否無效,以及了解病人及其家屬的意願後,醫生會因應每個病人的個別情況而作出適當的治療。當進一步的治療被認定為無效時,這種做法與其他先進國家一樣,在以上的情況下,醫學上亦接受醫生能中止或停止施行治療,讓病人的生命自然結束。這種行為在其他奉行普通法國家的法庭亦被裁定為合法。我們必須將此行為與剛才所提及的安樂死作明確的區分。
    雖然在我們的法例中並無使用「安樂死」一詞,但有關安樂死的行為在香港法例第二一二條《侵害人身罪條例》的定義下,任何協助、教唆、慫恿或促使他人自殺的話,都會被視為犯罪行為。任何人如因意圖殺害或傷害他人身體而殺害他人,他的行為將可列作謀殺。再者,世界醫學會(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亦反對安樂死,因為這是違反專業道德及操守。
    以我們所有的資料,除美國的俄勒岡州外,差不多所有國家的法律都禁止進行安樂死。在荷蘭,它沒有修改法例以容許安樂死的進行,它的做法主要是透過法庭的裁決,在考慮法庭所列出的條件下,來辯明在某種情況下可施行安樂死。一直以來,社會上對於為准許安樂死而修改法例都有着強烈的反對聲音,因為此修改將容許以醫學為理由作蓄意謀殺。這個改變,動搖了一向被視為法治及維持社會關係的基石,將會帶來嚴重及廣泛的影響。
    曾在香港就這個議題進行過的公眾討論,大部分都圍繞著中止或撤除對末期病人的續命治療是否合理一事之上。而至於我今日所定義的「安樂死」,社會上只有過非常有限的討論。我相信我們在這個題目上需要更多的討論,而我們會在這方面作出協助。同時,亦會注視公眾關於此題目的取向。在這個課題上,如果我們發覺社會在價值觀及取態上都達致共識,我們會重新探討。
() 19987月,醫院管理局制訂了「院內復甦決定指引」。它是一份為協助醫護人員在保障病人及自身的利益下,作出合乎專業要求及道德操守的決定的指引。這份文件為醫護人員在作施行或中止心肺復甦法的決定時提供指引,其中會考慮到病人的病況及整個療程計劃;病人從復甦過程中獲益的機會;與及病人本身的意願。有關的醫護人員所作的臨床判斷應以病人的最佳利益為大前題。
() 199910月,醫務委員會在會訊中提到會將一節名為「末期病之治療及安樂死」的部份加入醫生專業守則內。這個新的部份與剛才提到的醫管局的既定政策很相近,它主要集中為中止復甦治療的程序提供指引,其中並無提到將安樂死作為其中一種治療方式。
    醫務委員會現正就上面提出修訂醫生專業守則的建議向業內人士作出諮詢。而有關的條文亦會視乎諮詢結果,考慮是否須作出修改。醫務委員會有責任為已註冊的醫務人員在涉及醫療道德的事項上提供引導。
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星期三)

註三

立法會十七題:安樂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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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為今日(一月十一日)在立法會會議上陳偉業議員的提問和食物及衞生局局長周一嶽的書面答覆:

問題:

  過去多年,不少市民向本人反映,希望政府批准該些病況處於末期的病人安樂死(根據香港醫務委員會的《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安樂死指「直接並有意地使一個人死去,作為提供的醫療護理的一部分」)。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是否知悉,過去三年醫院管理局每年接獲市民要求進行安樂死的個案數目為何;

(二)過去三年,當局有否就安樂死合法化及具體施行準則進行研究;若有,研究結果為何;若否,原因為何;及

(三)鑑於據了解,現時部分美國州份及歐洲國家,容許末期病患者在清醒的情況下向醫生要求施行安樂死,經多名醫生評估確定後,醫生會處方致命藥物讓病人自行服食,政府會否參考該等國家的政策,就本港應否准許安樂死諮詢公眾,並進行進一步的研究;若會,詳情為何;若否,原因為何?

答覆:

主席:

  根據香港法律,安樂死涉及第三者作出蓄意謀殺、誤殺、或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圖,屬非法行為並可能涉及《侵害人身罪條例》(第212章)下的刑事罪行。而根據香港醫務委員會發布的《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專業守則》),安樂死是指「直接並有意地使一個人死去,作為提供的醫療護理的一部分」。安樂死在香港既不合法,亦不符合醫學道德。因此,即使有人要求執行安樂死,醫護人員亦不能及不應按其要求行事,而任何人涉及安樂死都會涉嫌干犯上述罪行。

  終止維持末期病人生命的治療與安樂死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概念。《專業守則》訂明,停止給垂死病人提供依靠機械的維持生命程序或撤去有關程序並非安樂死。當醫生確定給末期病人進行治療已屬無效之後,再考慮到病人的根本利益、病人及病人家屬的意願,停止或撤去維持生命的治療,在香港法律上屬於可接受及適當的做法。醫生必須尊重末期病人的權利,但如果無法確定病人的意向,則須徵詢親屬的意見。醫院管理局(醫管局)根據《專業守則》發出《對維持末期病人生命治療的指引》,以協助醫管局的前線醫生、護士以及其他照顧末期病人的醫護人員就維持末期病人生命治療作出決定。

  現就議員的問題分項回覆如下:

(一)醫管局偶爾會接獲個別人士詢問關於安樂死的事宜,當局未有統計這方面的數字。

(二)及(三)據當局了解,現時絕大多數國家和地區都不容許安樂死。極少數國家(例如荷蘭和比利時)容許安樂死在法律的規範下進行;美國少數州份(例如俄勒岡州)容許醫生在法律規範下協助末期病人自殺,但安樂死則仍屬非法。

  安樂死是一個非常複雜而具爭議性的議題,牽涉對醫學、社會、道德、倫理及法律等不同層面的影響。任何關乎生命的課題都必須慎重處理。在《專業守則》中,香港醫務委員會明確指出安樂死是「違法及不道德的做法」。過去社會各界,包括立法會、專業團體、社會組織及報章評論等,對安樂死這個議題曾有過多次討論,而現行法律及《專業守則》經已反映了社會的看法。

  很多時候,病人萌生死念是希望尋求協助,以紓緩身心和其他方面的痛楚。醫護人員的責任是為病人提供適切的治療,即使是末期病人亦應獲得適當照顧,使他們身心痛楚得到紓緩。現時社會上並無強烈訴求要改變現行法律及《專業守則》對安樂死的立場,因此當局並無打算就安樂死合法化問題進行研究或諮詢。我們會繼續留意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


2012年1月11日(星期三)
香港時間18時18分



註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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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人身罪條例》
8. 可原諒殺人 任何人因不幸情況或出於自衞而殺人,或在任何其他情況下 合法殺人,均不會因此招致處罰。

8A. 轉以他罪裁決 任何人循公訴程序被控謀殺而罪名不成立,可被裁定犯以下 罪行 ——
(a)    根據特別就該犯罪情況訂有規定的條例或根據《刑事 訴訟程序條例》( 221 ) 51(2) 90(2) 條可裁 定該人犯了的罪行;或

(b)    企圖謀殺罪,或企圖犯該人可被裁定犯了的其他罪 行。



自殺
33A. 自殺不再是刑事罪行 訂定任何人自殺即屬刑事罪行的法律規則現予撤銷。 ( 1967年第 71號第 2條增補 ) [比照 1961 c. 60 s. 1 U.K.]

33B. 協同自殺的刑事法律責任
 (1) 任何人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或進行自殺企 圖,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一經定罪,可處 監禁 14 年。 ( 1991年第 50號第 4條修訂 )
 (2) 在循公訴程序檢控謀殺或誤殺的審訊中,如證實被控人 協助、教唆、慫使或促致所涉的人自殺,陪審團可裁定 被控人犯該經證實的罪行。
 (3) 除非律政司司長同意,否則不得就本條所訂罪行提起法律程序。



 


「對臨終病人的處理」 ---勞永樂議員立法會動議演辭鑒於對臨終病人的處理,在世界各地引起很大爭議,而目前已有國家立法將安樂死非刑事化, 並加以規管,亦有些地方已經立法,全面禁止執行安樂死,本會促請政府關注本港對臨終病人 的處理情況,並研究是否需要設立規管機制。

英國法院:議題極具爭議,應交還國會決定 英國跟香港一樣,有明文法例禁止了安樂死和協同自殺。 二十年來,英政府向國會提交過五份草案,嘗試合法化協同自殺,全部都被否決。同時,不少英國人以各種人權法的理據,嘗試說服法院允許協同自殺,但一一受到駁回。 最新的案例,是去年的 Nicklinson 案。Tony Nicklinson 2005年中風後,患上了閉鎖症候群,雖然他意識清醒,但全身的隨意肌肉全部癱瘓,即使有意自殺亦無能為力。他以《歐洲人權條約》的第二章的生存權(Right to life)為理據,提出他有死亡權(Right to die),而且有關禁止協同自殺的法理違反人權。 可是,高等法院拒絕了他的申請。Nicklinson 聞知判決後,健康狀況急轉直下,最終因肺炎離世。他的家人為了擊倒法例,上訴至最高法院,然而,九位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以七比二駁回上訴。理由是協同自殺一事極具爭議性,涉及的政策影響重大,尤其是允許協同自殺後,將有可能被濫用,變相貶低了生存權。因此,如此深遠的變革,應交給國會,由法院帶頭並不適當。 這個判決,實在相當保守,因為七位法官均認為,法庭沒有權力審議案件。面對敏感議題(例如反恐),這是英國法庭慣常的做法。不過,屬於少數派的法官 Lord Kerr 則認為,在此案中法官必須履行審案的責任,捍衛人權;有些敏感議題,在容易受到民意左右的政治舞台上,反而未能得到妥善的解決,反之,獨立於政治的法官,則可以無畏無懼的作出正確的決定。然而,英國法庭普遍傾向保守,儘管 Lord Kerr 的講法十分合理,此說亦難成主流。

 加拿大法院:禁止協同自殺,罔顧人的尊嚴及自主,違反了生存權 相比之下,加拿大的最高法院便開明多了。今年二月,最高法院於 Carter 案中裁定,加拿大全面禁止協同自殺的法例,違反了憲法第七條的生存、自由及安全權(Right to life, liberty and security)。 值得留意的是,今次上訴人之中,除了希望可以安樂死的病人 Gloria Taylor 之外,還有執業醫生。他們成功指出,他們要求法庭承認的,並非不受限制的協同自殺,而是「連醫生都不得執行協同自殺」這一點違憲。此說獲得法院接納。加拿大的法官們認為,法例奪取了病人遁醫學途徑得到解脫的機會;病人一是以極之危險的方法自殺,一是讓病情惡化而死,這是個極之殘忍的決擇。因此,法例將那些末期病人,置於難以承受的痛苦之中,也即侵犯了他們的尊嚴、自主,乃至人身自由。 加拿大法院的判決,跟英國另一顯著分別,就是各自對「社會爭議」的看法。他們強調,焦點應該放在案中病人的尊嚴及自主的權利;改變法例有何深遠影響、社會上的意見分歧如何處理,當另作考慮,不應與個人權利混為一談。這是開明而合符法理、又不失人權精神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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