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27日 星期六

台灣同性婚姻合憲的法院解釋


台灣同性婚姻合憲的法院解釋是對人權的一個演繹。它是對台灣憲法第22條和第5條的一次釋法。

台灣憲法

22 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7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釋憲


解釋理由書

1. 法院應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利及自由。

2.本院從未就同性結婚作出解釋。

3. 婚姻章第972 條規定一男一女始得訂定婚約。

4.「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應受憲法第22 條之保障。

5. 同性結婚不影響異性婚姻。

6. 憲法第7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性傾向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7. 性傾向屬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

8. 婚姻未規定繁衍後代。

9. 同性結婚不影響現行異性婚姻制度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

10. 立法機關應自2 年內為同性婚姻立法。

11. 同性婚姻可行使配偶之權利及義務。

12. 現行的關異性婚姻制度的權利及義務,不因本解釋而改變。

後記

台灣憲法法院的釋法主要是基於性傾向屬很難或不可改變的個人行為,同性結合並不影响異性結合的倫理,因而應享有同等權利。
但大家應注意台灣實行成文法,不同於香港實行普通法,因此,法院不用考慮案例。香港的法院需要考慮習慣、習俗、判決先例和各式各樣的規章和法律行為。釋憲需要透過閱讀司法機構、政府委員會或法學者的評論,才得以理解憲法。





附註

註一

972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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