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3月7日 星期一

反恐法初議



中共在201512月通過了首部反恐法。它與201411月的草案,有不少字眼上的修改。例如:
在草案中,境旅客攜帶貨幣現鈔超過規定限額的列入反恐法之內,它在定稿中刪除;
在草案中,列明的「港澳船舶、來靠大陸的臺灣船舶的查驗」,它在定稿中刪除;
在草案中,列明的「對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需申報)資金來源的」,它在定稿中刪除。
當中還有很多個別用字的修改,這些都帶有一定用意的。從上述的修改看來,定稿比草稿所涵管的範圍收窄。

侵蝕公民社會

在與網絡23相關的第18條,要求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協助解碼,和第80條的將一大堆情節輕微的列入反恐法內,則與國際做法完全脫軌,說明其利用反恐,侵蝕公民社會。

越境執法

其他與港人較相關的,是李波事件引申的越境執法問題。王卓祺君在「分離主義空想、李波事件和隱蔽行動的聯想」中引用第11條,以支持其越境執法論成立。其實,討論還應引用第五十九條「---受嚴重恐怖襲擊後,--(才可以)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及第七十一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那就是說,不能如李波事件般胡作非為。

與本土派關係

從其行文看來,其立法原意不包括特區,不會直接引進香港。這不表示,當真的國際恐怖主義在香港活動時,特區和中央無法可依。但它的制訂必成為未來23條立法的藍本。它的第3條,恐怖主義性質的定義足以將旺角事件定為恐怖主義活動,因而十分恐怖。但從外交部於211日首次將事件定性為“個別本土激進分離組織為主策動的暴亂事件”看來,中央無意將其全部鏟除。

後記

中共的反恐法是十足版本的惡法,不能與美國等的相提並論。美國政府的違反人權的作法是受到輿論、公民社會和國會制衡的。
例如,911之後美國國會通過的愛國法,當中有不少日落條款,需要在2005年失效。國會也不斷提出保障人權的修訂案。這些東西在中國是不會出現的。






附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主席令第三十六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 三十六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1227日通過,現予公佈,自201611日起施行。

第三條 
本法所稱恐怖活動,是指恐怖主義性質的下列行為:
(一)組織、策劃、準備實施、實施造成或者意圖造成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公共設施損壞、社會秩序混亂等嚴重社會危害的活動的;

第十一條  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的恐怖活動犯罪,或者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規定的恐怖活動犯罪,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刑事管轄權,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進行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介面和解密等技術支援和協助。

第二十六條  海關在對進出境人員攜帶現金和無記名有價證券實施監管的過程中,發現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在重點國(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採集和防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和中國人民解放軍應當嚴密組織國(邊)境巡邏,依照規定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境管理區和國(邊)境通道、口岸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邊地區的船舶進行查驗。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商務、金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旅遊、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國務院外交部門應當協調有關國家採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嚴重恐怖襲擊後,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七十一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並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員警部隊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


第八十條  參與下列活動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煽動實施恐怖活動、極端主義活動的;
(二)製作、傳播、非法持有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物品的;
(三)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戴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的服飾、標誌的;
(四)為宣揚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或者實施恐怖主義、極端主義活動提供資訊、資金、物資、勞務、技術、場所等支持、協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條  利用極端主義,實施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強迫他人參加宗教活動,或者強迫他人向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提供財物或者勞務的;
(二)以恐嚇、騷擾等方式驅趕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離開居住地的;
(三)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干涉他人與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員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嚇、騷擾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習俗、方式和生產經營的;
(五)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六)歪曲、詆毀國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規,煽動、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動、脅迫群眾損毀或者故意損毀居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等國家法定證件以及人民幣的;
(八)煽動、脅迫他人以宗教儀式取代結婚、離婚登記的;
(九)煽動、脅迫未成年人不接受義務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極端主義破壞國家法律制度實施的。
第八十二條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動犯罪、極端主義犯罪行為,窩藏、包庇,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公安機關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草案)

2014113

第二十一條 人民銀行、民政、審計、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對有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的資金流入流出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違法犯罪嫌疑的,及時通報公安機關。
    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財務和資金來源情況。

   第二十二條 海關應當加強對進出境旅客攜帶貨幣現鈔和無記名有價證券的監管,發現超過規定限額或者涉嫌恐怖主義融資的,應當立即通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
    前款規定的限額標準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規定。    國家根據需要可以決定對特定商品和服務禁止使用現金和實物交易。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應當在重點國(邊)境地段和口岸設置攔阻隔離網、視頻圖像採集和防越境報警設施。
    公安機關邊防部門和中國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應當嚴密組織國(邊)境巡邏,加強對抵離國(邊)境前沿、進出國(邊)境管理區和國(邊)境通道的人員、交通運輸工具、物品,以及沿海地區出海船舶、港澳船舶、來靠大陸的臺灣船舶的查驗,防範和打擊恐怖活動。 



第五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國務院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商務、金融、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旅遊、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應對處置預案。國務院外交部門應當協調有關國家採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境外的機構、人員、重要設施遭受嚴重恐怖襲擊後,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第五十八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人員、停留在境外的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以及海外油氣管線等重要設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襲擊時,國務院外交事務、公安、國家安全、商務、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旅遊、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啟動預警和應對處置預案,協調有關國家採取相應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或者人員遭受嚴重恐怖襲擊後,經與有關國家協商同意,國家反恐怖主義工作領導機構可以組織外交、公安、國家安全等部門派出工作人員赴境外開展應對處置工作。
    中國人民武裝員警部隊駐外使領館警衛分隊,應當在使領館負責人指揮下參與應對處置。


    第七十六條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並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安全部門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
    經與有關國家達成協議,並報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員警部隊可以派員出境執行反恐怖主義任務。


第九十五條 對基金會、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在華境外非政府組織,未向主管部門報告財務和資金來源情況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下罰款,並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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