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在2014年通過了2178決議案,主要是針對“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在國與國之間“進行旅程、資助、組織或協助” 恐怖主義活動。中國是簽署國,它要求特區修訂本身的《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 575 章)。
聯合國認為特區的現條例在凍結被指定為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人或實體的資金或其他資產的方法太麻煩(註1),為此,新修訂增加了8A“禁止處理若干財產”。政府的處理恐怖分子的資金有5項(註2)。
另在,現行條例只有第3A 部“關乎爆破訂明標的的禁制”和第3B 部“關乎船舶及固定平台的禁制”,而剛剛沒有提及2178決議案的中心“國與國之間的旅行”。因此,新修訂增加了新部份(註3),基本上為禁制及懲罰為恐怖主義而進行的旅行、為其旅行的集資和策劃“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的旅行。
港台問題
但其立法引申了一個問題,2178決議案只針對國與國之間的事。這裡的國指“居住國或國籍國”,而根據香港的《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外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台灣、香港及澳門。那麼,法例如何針對港台之間的可能的恐怖主義活動呢?
還有,2178決議案要求若有發現,將訊息通知其“居住國或國籍國”,那麼通知誰呢(註4)?今天的修訂沒有增加這點,因而新修訂并不符合2178決議案的第9點(註5)。
簡約原則問題
政府立法從來向商家嚴重傾斜,它在涉及商家利益時,就會以最簡約原則立法(註6,7) ,但今次關乎人權的(註8),政府則以更廣泛的原則立法(註9),究竟其準則為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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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註一
特別組織的第 6 項建議,要求成員毫不延遲地凍結被指定為恐怖分子或與恐怖分子有聯繫者的人或實體的資金或其他資產。在二零一二年有關香港的相互評核第四次跟進報告中,特別組織指出《條例》的第 6 條有所不足;現時第 6 條只針對凍結通知所指明的財產,而凍結程序涉及的多個步驟會造成延遲。
註二
(12) 在第(1) 款中,處理 (deal with) 就財產而言,指 ——
(a) 收受或取得該財產;
(b) 隱藏或掩飾該財產( 不論是隱藏或掩飾該財產的性質、來源、所在位置、處置、調動或擁有權或任何與它有關的權利或其他方面的事宜);
(c) 處置或轉換該財產;
(d) 把該財產運入特區或調離特區;或
(e) 用該財產借款,或將之用作抵押( 不論是藉押記、按揭或質押或其他方式進行)。
註三
11K. 禁止為指明目的而進行旅程
(1) 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得懷有為指明目的離開特區 ( 或特區以外任何地方 ) 前往外國的意圖,而登上任何運輸工具。
(2) 任何香港永久性居民,不得為指明目的,而離開特區 ( 或特區以外任何地方 ) 前往外國。
11L. 禁止提供或籌集財產以資助為指明目的而進行的旅程
任何人不得在下述情況以任何方法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籌集財產——
(a) 該人懷有以下意圖︰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資助任何人為指明目的而進行往來國家之間的旅程 ( 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 );或
(b) 該人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資助任何人為指明目的而進行往來國家之間的旅程( 不論該財產實際上有否被如此使用 )。
11M. 禁止組織或協助為指明目的而進行的旅程
(1) 任何人 (前者 ) 不得在下述情況直接或間接組織或協助任何人進行往來國家之間的旅程——
(a) 前者懷有以下意圖︰該旅程將會為指明目的而進行;或
(b) 前者知道該旅程將會為指明目的而進行。
(2) 就第 (1) 款而言,不論——
(a) 組織或協助旅程的事宜,實際上有否如前者所預期般進行;或
(b) 該旅程實際上有否如前者所預期般進行,前者仍屬懷有有關意圖或知道有關情況而組織或協助進行該旅程。”。
註四
1. 現提交修訂是否完全滿足了聯合國2178決議案對簽訂國的要求?
2. 政府提交的修訂有否滿足聯合國2178決議案的第9點(註4)的要求,及在條例修訂中的那點?
3. 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外國”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中華人民共和國包括台灣、香港及澳門。請問,現時與台灣方面的反恐合作為何?
4. 若政府發現有“外國恐怖主義戰鬥人員”利用民航飛機往返台灣和香港,依據聯合國2178決議案的第9點,政府“將這一信息與這些人的居住國或國籍國分享”,其指的居住國或國籍國為何?若政府會直接將這一信息與台灣當局分享?
註五
聯合國2178決議案
9 促請會員國要求在其境內營運的航空公司將旅客信息預報提供給國家主管部門,以發現第1267號和第1989號決議所設委員會指認的個人通過民用飛機從其領土出發,或企圖入境或過境的情況,並進一步促會員國酌情並依照國內法和國際義務向委員會報告這些人將從其領士出發,或企圖入境或過境的情況,並將這一信息與這些人的居住國或國籍國分享;
註六
《2017年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修訂)條例草案》
5. 我們必須認真地履行在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方面的國際責任。要填補規管
制度上所有不足之處並不可能,儘管如此,我們建議集中處理較重要的範疇。
13. 現時《法律執業者條例》、《專業會計師條例》和《地產代理條例》已訂有一套適當
的紀律和制裁措施,包括譴責、勒令作出糾正、民事罰款5,以及暫時吊銷執業資格或撤銷牌照(視何者適用而定)。這些措施應足以對三個行業起適當的阻嚇作用。考慮到這些指定非金融業人士的風險較金融機構為低,我們不建議就不遵從《打擊洗錢條例》的規定施加刑事制裁。
18. 顧及該行業的風險,以及需要在指定非金融業人士之間維持若干程度的一致性,我們不建議把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不遵從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列為刑事罪行。
註7
《2017年稅務(修訂)(第5號)條例草案》
《2017年稅務(關於收入稅項的雙重課稅寬免和防止逃稅)(新西蘭)(修訂)令》
1 7 . 《條例草案》如獲通過,我們計劃建議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作出命令,宣布《多邊公約》在香港具有效力。我們打算只實施《多邊公約》的強制性條文,同時對非強制性條文作出適當的保留/聲明,令這些非強制性條文不適用於(或只會局部適用於)香港。
註八
Resolution 2178(2014)
Reaffirming its
respect for the sovereignty, territorial integrity and political independence
of all Stat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harter, Reaffirming that Member States
must ensure that any measures taken to counter terrorism comply with all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international law, in particular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ternational refugee law, and international humanitarian law,
underscoring that respect for human rights, fundamental freedoms and the rule
of law are complementary and mutually reinforcing with effective
counter-terrorism measures, and are an essential part of a successful
counter-terrorism effort and notes the importance of respect for the rule of
law so as to effectively prevent and combat terrorism, and noting that failure
to comply with these and other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s, including under the
Charter of the United Nations, is one of the factors contributing to increased
radicalization and fosters a sense of impunity,
註九
立法會CB(2)2164/16-17(02)號文件
有關(( 2017年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 (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第一次會議
15. 條例草案的政策重點是放在預防有關恐怖主義活動或培訓的旅程的前期準備方面。立法建議中資助、組織或協助該等旅程的罪行,牽涉國與國之間的旅程,較2178號法議的要求稍廣,以期杜絕旅程於萌芽。
註十
1.
政府為履行簽訂國國際責任時,為此而修訂法案條例時,較多時採用最簡約原則,為何今次採用較為廣泛原則?政府在採納當中原則時,其考慮因素為何?
2.
政府在所指的“進行旅程、資助、組織或協助”應指新增的11K 、11L 、11M ,其對應大概指聯合國2178決議案的第5點吧。政府需要進一步解釋“較2178號法議的要求稍廣”的具體內容為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