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歧視條例因應各指定範疇禁止歧視,包括僱傭及相關範疇如合夥人、工會、頒授資格團體、職業訓練、職業介紹所、佣金經紀人、大律師等;另有諮詢機構選舉及投票、政府及政府職務、教育、貨品設施及服務的提供、處所、會社和體育活動。
平機會認為有四大方面需要考慮改進:
- 與公共機構有關的歧視之保障範圍;
- 歧視條例之間保障範疇並不一致;
- 在教育及職業訓練範疇的授課語言方面,《種族歧視條例》保障的局限;及
- 擴大免受騷擾的保障範疇和範圍。
A. 關於公共機構的保障範圍
目前所有歧視條例都對政府有約束力。英國和澳洲指明同時對非政府部門的其他公共機構有約束力。
諮詢問題34:
你認為應否有明確條文規定歧視條例適用於所有公共機構,並訂明公共機構在執行職務和行使職權時的歧視屬違法行為?
B. 法例涵蓋的界別不一致
目前的歧視條例有三處互不一致的地方。首先,《種族歧視條例》與其他條例不同,並未規管政府執行職務時的歧視;其次,與其他所有歧視條例不同,《殘
疾歧視條例》在諮詢機構的選舉和投票方面,並無訂明禁止殘疾歧視;第三,關於體育活動的歧視,只在《殘疾歧視條例》中明確列為屬違法行為,但其他歧視條例並沒有這方面的保障。
(i) 政府行使其職能方面的種族歧視
如其他歧視條例一樣,《種族歧視條例》第3 條訂明它對政府具約束力,如在僱傭、提供服務和教育範疇等。不過,與其他歧視條例不同,《種族歧視條例》沒有條文訂明,政府在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時(例如:拘捕行為)的種族歧視屬違法行為。
聯合國消除種族歧視委員會在最近一次審議政府履行《消除種族歧視公約》狀況時也批評此缺漏。
諮詢問題35:
你認為種族歧視條文應否明確涵蓋政府職能及職權?
(ii) 與公共機構有關的投票資格及其選舉方面的殘疾歧視
目前,在選舉中參與角逐成為公共機構、公營部門、法定諮詢機構或訂明機構的成員的資格,或與此有關的投票資格等方面,有明文保障不得存在性別、種族或家庭崗位歧視,但無明文規定禁止殘疾歧視。
《立法會條例》和《區議會條例》規定,在《精神健康條例》下被裁斷為因精神上無行為能力而無能力處理和管理其財產及事務的人喪失投票資格(並非指一般的精神病患者,但筆者不清楚選舉事務處有無此記錄)。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於2013 年關於香港政府履行《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報告中建議:
「政府應修訂法例確保不會歧視有精神、智力或心理障礙的人士,以與他們進行投票行為的能力不相稱或並無合理或客觀關係的理由而否定他們投票的權利。」聯合國《殘疾人權利公約》第29 條要求締約國:「積極創造環境,使殘疾人能夠不受歧視地在與其他人平等的基礎上有效和充分地參與處理公共事務,並鼓勵殘疾人參與公共事務......」
諮詢問題36:
你認為為求一致,應否明文規定禁止在公共機構的投票資格及被選入該等機構方面的殘疾歧視?若是,你認為應否有例外情況,在有相稱且合理目的的情況下,容許限制殘疾人士參與?
(iii) 體育範疇的歧視
目前法例只明文保障殘疾人士在體育活動方面免受歧視,至於殘疾以外的其他歧視,或可引用有關提供貨品服務及設施時不可歧視的條文與以保障。
諮詢問題37:
目前體育活動免受歧視的保障,只限於殘疾歧視。你認為應否延伸至所有受保障特徵?
C. 在教育及職業訓練範疇授課語言方面《種族歧視條例》保障的局限
《種族歧視條例》第26(2)條訂明,作為例外情況,教育機構並不需要為任何種族群體的人在授課語言上作出變更或作出不同安排。第20(2)條也對職業訓練有類似的規定。
香港少數族裔學由於缺乏學習中文支援,影響其學習能力,政府於2014 年上旬宣布會加強支援中文為非第一語言的少數族裔學生學習中文。第26(2)條的例外情況可能違反了《兒童權利公約》、《消除一切種族歧視公約》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22 條的禁止語言歧視。
諮詢問題38:
你認為應否廢除《種族歧視條例》於教育和職業訓練範疇的授課語言方面的例外情況,從而解決它在運作上的局限?
D. 擴大免受騷擾的範疇和範圍
共同工作間內的性騷擾
平機會收到一位女士的性騷擾投訴,她在某大零售店任電子產品推銷員,指稱受到零售店員工性騷擾。不過,由於她是所推銷電子產品的公司的僱員而非該零售店的員工,因此平機會無法處理她的投訴。
英國稱之為「第三方騷擾」的有關條文。平機會認為,若僱主知道有騷擾而又未採取合理行動預防,須對僱員受到顧客、租戶或任何無僱傭關係的第三方騷擾負上法律責任。
教育機構對其學生騷擾另一學生須負的法律責任
目前屬同一教育機構的學生騷擾另一學生,騷擾者須負上法律責任。有意見認為,教育機構若留意到學生之間有騷擾發生卻無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也應負上法律責任。
服務使用者騷擾其他服務使用者的法律責任
例如,可能的情況會是一位護養院院友性騷擾另一位院友。
英國和澳洲沒有制定這方面的責任,因此平機會諮詢公眾是否需要訂立這樣的條文。
諮詢問題39:
你認為應否制訂新的騷擾條文,涵蓋所有受保障特徵,並規定:
(1) 僱主須對僱傭關係以外,已知而未有採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即由顧客、租戶及其他第三者對傭員所作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
(2) 騷擾者須對共同工作間內與其沒有僱傭關係人士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例如一名義工騷擾另一名義工,則前者須負責;
(3) 教育機構須對學生之間已知而未有採取合理行動制止的騷擾負上法律責任;
(4) 服務使用者騷擾服務提供者須負上法律責任;
(5) 服務使用者騷擾其他服務使用者須負上法律責任;
(6) 與船舶及飛機有關的提供貨品、設施及服務範疇的騷擾的法律責任;
(7) 租戶及分租戶騷擾其他租戶及分租戶須負上的法律責任;及
(8) 會社管理層騷擾會員或準會員須負上的法律責任?
劉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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