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內地口岸區」涉及維修、鐵路營運、安全和港鐵(營運商)與乘客之間訂立的合約所規管的事宜等,它有一部份要實行香港的民事法,由香港法院審理(註一)。
假如一位乘客衰多口,在高鐵總站的「內地口岸區」得罪了大陸關員,被拉到暗角打一鑊,怎麼辦呢?
這不是一假設性問題,筆者年青時在羅湖關口就目睹過一次。有位市民不知為何與一名關員爭執,本來事情已告一段落,被叫他走人了事,但剛巧有以幾名關員經過,夾手夾腳,將他拉倒,扯壞他的手錶,打了一身。事後如何了結,則筆者不知道。
正如翁靜晶回應一地兩檢,叫香港人多熟讀中國法律,對未來更有保障 ─ 在內地被打未致骨折,不作刑事處理;非禮案件,未帶暴力,公安不會受理。
假若時空倒流,歷史重演,那位倒楣的市民可否到香港法院進行民事追討,告那幾位大陸公安無理扯壞他的手錶,要求賠償。但且慢,民事案件只限於:
『(五) 受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與乘客之間訂立的合約所規管的事宜,以及其他在「內地口岸區」由乘客與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或乘客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事項,當事人另有協議者除外;
』
引申討論
香港的民事法庭的管轄權十分廣泛,以上的局限明顯地有問題。例如在機場,關員在不合理的情況下,侵犯乘客權益,有可能被告上民事或刑事法庭的。
現時的政府建議是在「內地口岸區」以內地法律為主,輔以香港的小部份民事法律。可是,如外國的一地兩檢例子,核心問題是人權法受到保障。
正如政府文件標題,“廣深港高速鐵路香港段清關、出入境及檢疫安排”,實際運用的只及內地法的很少一部份。筆者認為:較合適的做法是:在「內地口岸區」以香港法例為主,輔以內地的清關、出入境及檢疫安排,及考慮保安局局長所指的兩地關口有某些不同做法,增添部份內地法律。
全文完
附錄
法律適用及管轄權事宜
41. 在社會上就在西九龍站實施內地法律的程度有不同意見。一方面有意見指應仿效深圳灣口岸模式,在「內地口岸區」實施整套內地法律,其理由是這方式在執行上較為清晰,不會出現司法管轄權重疊,亦不會出現法律真空的危險,可防止有人利用法律空隙從事危害香港或國家的行為。
42. 另一方面,有意見則認為只應在「內地口岸區」執行涉及通關程序的內地法律,而非整套內地法律。但這建議的最大問題,是不可能清晰界定哪些法律是屬於通關程序的法律,哪些並不屬通關程序時需應用的法律。
43. 另一個考慮是西九龍站並非單純的查驗口岸,而是交由香港鐵路營運商管理的車站,完全排除香港特區的法律及司法管轄權,或會造成一些民事法律爭議及商業運作上的困難,例如涉及土地權益、鐵路營運和安全的事宜是否需要採用內地法律處理、「內地口岸區」日後作結構改動和維修養護時是否須根據內地法定標準進行、在「內地口岸區」範圍內工作的香港員工是否需要依循內地勞工法律(如購買內地的勞工保險)等。這對高鐵營運和西九龍站「內地口岸區」不同的使用者可能會造成莫大的不便。在考慮以上情況後,雙方認為應在「內地口岸區」實施內地法律的前提下,個別特定事項仍應適用香港特區法律及受香港法院管轄。
44. 雙方因此建議自西九龍站口岸啟用之日起,除《合作安排》規定由香港特區管轄的事項外,將由內地依據《合作安排》和內地法律管轄。按照現時的共識,「內地口岸區」下述事項由香港特區依據特區法律實施管轄—
(一) 有關特定人員,即持有香港特區政府或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核發的有效證件進入「內地口岸區」或通過該口岸區進入西九龍站其他地點執行職務的工作人員,履行職務或與履行職務相關的事項。除相關事項按《合作安排》由香港特區法律管轄,否則該等人員在「內地口岸區」應遵守內地法律,並接受內地派駐機構的監管;
(二) 有關建築物及相關設施的建設、施工、保險和設計、維修養護、消防標準和責任的事項(但「內地口岸區」派駐機構專用的設施設備除外);
(三) 有關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及服務供應商的設立、經營、保險、稅務及其香港特區員工僱傭權益和保險的事項;
(四) 有關規管及監察廣深港高鐵香港段鐵路系統安全運作的事項;
(五) 受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與乘客之間訂立的合約所規管的事宜,以及其他在「內地口岸區」由乘客與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或乘客之間的民事法律關係的事項,當事人另有協議者除外;及
(六) 由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及內地營運商簽訂的《廣深港高鐵運營合作協議》中規定由廣深港高鐵香港段營運商負責的事項。
45. 「內地口岸區」內由內地管轄的事項,適用內地法律,由內地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另一方面,「內地口岸區」由香港特區管轄的事項,適用香港特區法律,由香港特區法院行使司法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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