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的放債業務由放債人條例規管,禁止批出年息六成的借貸(註1),及無牌經營的財務公司不得追討借款(註2)。截至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放債人登記冊上共有1143名持牌人。持牌放債人又受到牌照法庭、放債人註冊處處長和警務處處長監管(註3),由此看來,市民應不會受到黑社會滋擾。
問題
不良中介公司利用詐騙手法針對有財政困難及信貸記錄問題的人,其不同手法大致為:
(a)假冒持牌銀行代表;
(b)以“不成功不收費”等虛假誤導;
(c)誘使借款人借取另一筆短期貸款,從中收取高昂費用;
(d)誘使有意借款的人把物業抵押,然後迫使他們出售;以及
(e)扣起借款人獲批的貸款,然後潛逃。
雖然明文規定中介公司不得向債仔收費(註8),但法例形同虛設。當中的中介公司有的與持牌財務公司無關,有的是某些財務公司的影子公司。政府在五月二十九日向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解釋“為打擊與放債業務有關的不良手法而實施四大範疇應對措施後的最新發展”中表示:
“在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間,根據《放債人條例》作出的檢控有50宗。自2015年至2016年11月,警方就中介公司的不良手法多次採取特別行動,拘捕約400人。……最近兩年採取多項針對性的執法行動,拘捕約760人”。
政府表示,推出了四大範疇應對措施──加強執法、加強公眾教育、為公眾提供的諮詢服務(註7)和採取更嚴格的規管措施。
當中較為具體的措施是施加額外牌照條件 ── “由2016年12月1日起,如貸款涉及獲委任第三方,而獲委任第三方的詳情仍未載列於放債人註冊處處長備存的登記冊上,則持牌放債人不應向擬借款人批出貸款。”
後記
雖然警方表示: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4個月內,警方接獲85宗懷疑涉及不良中介(註5)的投訴,數目遠較上年同期的292宗為少,當中的40宗定為進一步調查的個案。
但這不表示問題已經收斂,有信貸公司負責人撰文表示,“《放債人條例》訂立至今已18年多,部分條款已明顯過時,跟不上目前貸款市場的發展;重新檢視和適當地修改有關條例才能與時並進,令借款人和放債人同樣得到保障。以綑綁方式監管財務中介,或多或少令市民誤以為財務公司等同財務中介公司,對正規經營的放債人並不公道,亦未能有效地減少有關騙案發生。”
事實上,政府在2016年4月的文件承諾,不排除檢討《放債人條例》相關條文的可能性(註4)。
雖然政府表示:“所有報稱涉不良中介的投訴個案,都會交由警方刑事單位跟進。”但黑社會以借貸滋擾市民,其中的一個原因是差佬唔做嘢。前線差人一聽到追債,就認為借債還錢,天公地道,與他們無關,因此不受理。
同場的金管局文件顯示,香港的個人負債高企。借貸文化似乎越來越普及,市民特別是青年一代容易墮入財務陷阱。筆者認為,應該全面檢視相關問題,並修訂《放債人條例》。
附錄
註一
《放債人條例》
24.過高利率的禁止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9年第23號第3條)
(1)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百分之六十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
(2)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的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
(3)立法會可藉決議更改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由1999年第23號第3條修訂)
但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在更改有關利率之日屬有效者,則於該協議生效時第(1)款所指明的利率,須繼續適用。
(4)任何人犯本條所訂罪行——
(a)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及監禁2年;
(b)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5,000,000及監禁10年。(由1994年第82號第33條修訂)
(5)本條不適用於——
(a)附表1第2部第12段所指明的貸款;或
(b)(就該等貸款而言)作出該筆貸款的人。(由1988年第69號第20條代替)
註二
23.除非放債人領有牌照否則不得追討貸款等
除非放債人交出牌照或以其他方法令法庭信納在貸款之日、訂立協議之日或取得保證之日(視屬何情況而定),他領有牌照,否則他無權在任何法庭追討由他貸出的款項或該筆款項的利息,亦無權強制執行他所訂立的協議或強制執行就其貸出款項而取得的保證︰
但如該法庭信納,放債人由於未能令該法庭信納他在有關時間領有牌照,以致無權追討該筆款項或利息,或無權強制執行該協議或保證,在所有情況下均不公平者,則該法庭可命令該放債人有權追討該筆款項或利息,或強制執行該協議或保證,但範圍以該法庭認為公平者為限,並受該法庭認為公平的修改或例外規定所規限。(由1988年第69號第19條增補)
註3
規管機關
任何人在香港經營放債人業務必須領取放債人牌照。放債人的領牌事宜及放債交易受香港法例第163章《放債人條例》規管。
項目1 牌照法庭
負責就放債人牌照申請作出裁定及發出牌照。
項目2 放債人註冊處處長(現由公司註冊處處長兼任)
負責處理放債人牌照,牌照續期及在牌照上簽註的申請;並備存放債人登記冊以供公眾查閱。
項目3 警務處處長
負責執行《放債人條例》,包括審查放債人牌照、牌照續期及簽註的申請,以及調查有關放債人的投訴。
註4
二零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討論文件
立法會財經事務委員會
打擊與放債業務有關的不良財務中介手法的規管及相關安排
21.我們計劃在上述新措施推行六個月後檢討其成效。我們會根據檢討結果,考慮是否有需要採取更多改善措施。我們不會排除檢討《放債人條例》相關條文的可能性。
註5
獲放債人委任的中介
5.截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放債人登記冊共有706名獲放債人委任的中介的資料,而持牌放債人中,有239名(佔總數13%)有委任中介。由於放債人的業務運作模式各有不同,並非所有獲委任中介和其放債人都從事與上述公眾關注事項較有直接關係的私人貸款放債業務。
實地巡查
6.公司註冊處在二零一七年一月開始實地巡查放債人處所,確保放債人遵守上文第4(a)段所述的新規定。截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司註冊處進行了258次實地巡查,證實當中大部分放債人已按新規定行事。至於小部分沒有完全遵守規定的放債人,公司註冊處已適時採取跟進行動,包括發信要求有關放債人在指定時間內作出糾正,並按需要安排第二次實地巡查有關處所。截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司註冊處已向38名放債人發出此類信件。這些跟進行動達到成效,涉事的放債人已採取或已開始採取行動,糾正違規之處。
註7
香港明愛和東華三院獲政府資助,由二零一六年四月起展開為期三年的先導計劃,提供專用電話熱線協助/輔導有財政困難的人士。在截至二零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的首個運作年度,兩條專用電話熱線共接獲約2260個來電。來電者大部分因負債而面對財政困難或精神困擾。兩家機構除按情況向來電者提供初步情緒支援和就如何處理債務問題提供意見外,亦會在適當情況下把個案轉介轄下相關社會服務單位或其他非政府機構,以便為來電者提供各類輔導服務。約有160宗個案的來電者懷疑遇上騙徒或遭不良中介欺騙。這兩家機構已視乎個案性質,按情況建議來電者報警求助。
註8
27.不得追討開支等
(1)凡放債人與借款人或擬借款人之間達成任何協議,規定該借款人或擬借款人向該放債人支付任何款項,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或擬貸款的洽商或批給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或作為或因為該宗貸款的還款擔保或保證而附帶引起或有關連的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該協議乃屬非法。 (由1988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2)(由1988年第69號第23條廢除)
(3)除第33A(5)條另有規定外,任何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任何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的人,如作為或因為該成本、費用或開支(印花稅或相類稅收除外)而徵收、追討或收受任何款項,或因促致、洽商或取得任何貸款,或因擔保或保證該筆貸款的償還,或由於與該等事務有關,或在進行該等事務之前,向借款人或擬借款人要求或收受任何酬金或報酬,均屬不合法。 (由1988年第69號第23條修訂)
(4)如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人支付或容許向任何人支付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或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而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款項或金錢的等值,則即使有相反的協議存在,借款人仍可向該人追討上述款項或金錢的等值,但僅以違反本條而支付或收受的款額或價值為限;如該人是放債人或其合夥人、僱主、僱員、委託人或代理人,或在任何方面代放債人行事或與放債人共謀,則該款額或價值可用作抵償實際貸出的款額(而該貸款額須被當作據此而縮減),或可由借款人向該人或向放債人追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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