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9日 星期五

水務條例修訂中的扣留問題



“食水含鉛超標調查委員會”已於20165月完成報告,並提出了17項建議。委員會建議檢討是否需要分開界定水務監督與水務署的角色,同時研究水務署的責任,應否只局限在保障食水送達至接駁點前的品質;制訂香港食水標準,檢討水喉匠及技工的責任。
水務署在其2017年財政預算案中的承諾仍然是,“食水水質- 供應至客戶供水接駁位置的食水符合世界衞生組織準則所訂的 標準 (%) ..”。

政府為應“食水含鉛超標調查委員會”的建議,修訂《水務設施條例》( 102 )及《水務設施規例》( 102A ),以修改關乎進行消防供水系統工程及內部供水系統工程的規定。

立法會的《2017年水務設施(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在2017519日召開了首次會議。

新修訂首次在《水務設施條例》( 102 )引入“扣留”的權力。不同的部門被賦予一定的強制權力,例如《房屋條例》賦予“合理需要的武力”,但《水務設施條例》並沒有此項(唯一例外是為送達法庭手令而需要強行衝入住所,僅限於破門)(3)。本文集中討論此點。


《房屋條例》

房署人員只在“驅逐侵入者”和“處所的緊急封閉”才能運用“合理需要的武力”。《房屋條例》並沒有賦權他們進行扣留和逮捕的權力(1),但水務署人員在幾種情況下,擁有逮捕的權力。

《水務設施條例》

原《水務設施條例》只授權水務署人員逮捕在水塘釣魚(但不包括葬地、露營等等)、非法取水(但只限於非法轉駁用水,不包括在公眾街喉取水等等)、污染水源、損壞水務設施、妨礙水務監督執行職責的人。(2)

扣留的問題

新修訂增加第15A條款,賦權水務署人員扣留被懷疑沒有按規定工作的水喉技工,迫令其提供個人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身分證明,以其他個人詳情。問題是,若對方不合作又如何呢?水務署無權使用武力,也沒有逮捕權力(4)
雖然,條例及修訂條例對很多行為訂為“即屬犯罪”,但修訂條例可能犯上用詞不統一的毛病。












附錄

1

11.權力的行使
凡任何權力由本條例授予任何人,或任何規定、通知或指示根據本條例作出或發出,該項權力可由該人及其他按指示行事的人行使,而該人和如此行事的人可為行使該項權力而使用一切合理需要的武力。



條:        21    條文標題:    驅逐侵入者    版本日期:    30/06/1997
 (3)  任何被命令離開屋邨的侵入者如沒有在合理時間內遵從該項命令,可被任何獲授權人員逐離屋邨,而該獲授權人員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該侵入者驅逐,並可為此目的要求警務人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人員協助。

23.處所的緊急封閉
(4)獲授權人員在其認為需要而由警務人員提供的協助下根據第(3)款行使權力時,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將獲授權人員規定遷出該建築物或其部分但沒有立即遷出的任何人驅逐。


2

條: 37 規例
(1)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可就下列全部或其中任何事宜訂立規例─
(n) 在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域捕魚,以及由根據有關規例而獲授權力的人員,逮捕任何他有理由相信已違反任何根據本段所訂立的指明規例的人;
(o) 通往集水區的禁止及管制;
(p) 集水區內的葬地、露營地點及康樂設施的提供及管制;


條: 36 逮捕的權力 E.R. 1 of 2017 15/02/2017
(1) 任何由水務監督以書面授權為其代表的公職人員,可逮捕任何他有合理理由懷疑曾犯第29(1)(e)303132條所訂罪行的人。
(2) 凡公職人員根據第(1)款逮捕任何人,須隨即將該人帶往最近的警署,移交警務人員羈押,而《警隊條例》(232)52條須即時適用。

條: 29 非法取水 E.R. 1 of 2017 15/02/2017
(1) 除獲水務監督許可外,任何人不得─
(a) 經由不屬消防供水系統、內部供水系統或公眾街喉的水務設施取水;
(b) 經由消防供水系統取水作非消防用途;
(c) 經由內部供水系統取水作原本的供水用途以外的用途;
(d) 除第18條另有規定外,經由並非以水錶量度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取水;或
(e) 由水務設施轉駁用水。
(2) 任何人違反本條的規定,即屬犯罪,並須繳付取水或轉駁用水的收費,猶如他作為用戶而獲該項供水一樣。 (1992年第81號第6條修訂)


條: 30 污染 E.R. 1 of 2017 15/02/2017
(1) 任何人放置、或導致或容許放置任何固體或液體,而放置的方式或地方使該固體或液體可能跌落或被沖入或帶入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中,即屬犯罪。
(2) 任何人─
(a) 進入構成水務設施部分的水中或在其中浸洗或沖洗;
(b) 沖洗動物或導致或准許任何動物進入其中;或
(c) 拋擲或擺放任何物件於其中,即屬犯罪。
(3) 任何作為如獲得水務監督書面許可而進行,則不構成本條所訂的罪行。
(4) 任何人犯了本條所訂的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2年。 (1983年第
27號第2條修訂;由2006年第266號法律公告修訂)

條: 31 水務設施的損壞等 E.R. 1 of 2017 15/02/2017
任何人沒有水務監督書面許可而更改、干擾、損壞或毀壞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即屬犯罪。

條: 32 妨礙 E.R. 1 of 2017 15/02/2017
任何人妨礙水務監督或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根據本條例行使任何權力、執行任何職責或職能,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3

條: 12 進入處所的權力 E.R. 1 of 2017 15/02/2017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水務監督及他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可在任何合理時間或在緊急情況下隨時進入任何處所,以─
(a) 確定用水量;
(b) 根據第9條限制供水或暫停供水;
 (c) 根據第1019(2)條截斷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的供應;
(d) 確定該處所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是否有違反本條例的情況;
(e) 安裝、檢查、測試、調節、更改、修理或移動該處所內水務設施的任何部分或該處所內的任何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
(2) 除在緊急情況外,水務監督或他授權的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款進入任何處所,除非他─
(a) 首先取得該處所佔用人的同意;或
(b) 首先根據第(3)款取得手令。
(3) 如裁判官就經宣誓而作的書面告發而信納─
(a) 進入任何處所的要求已遭拒絕或意恐會遭拒絕,或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或提出進入的申請會破壞進入的目的;
(b) 為第(1)款指明的任何目的,進入該處所是有合理理由的;及
(c) 擬申請手令的通知書已送達該處所的佔用人,或因該處所無人佔用或佔用人暫不在場以致該通知書不能送達,或送達該通知書會破壞進入的目的,則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權水務監督、或水務監督以書面授權的任何人進入及在有需要時使用武力進入該處所。 (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
(4) 水務監督或他授權的任何人,在根據本條進入任何處所時可攜同所需的人,而在離開他所進入的無人佔用的處所時,須令該處所所處狀況能有效防禦侵入者,一如他在進入時所覺察到該處所所處的狀況一樣。
(5) 每份根據第(3)款發出的手令均保持有效,直至引致需要進入處所的目的已經達致為止。


4
15A. 進入非住用處所及提問等的權力
(1) 獲授權人員可於任何合理時間——
(a) 進入任何非住用處所,以確定是否有人正在或曾經在違反第 15 條的情況下,於該處所進行指明水管工程;或
(b) 進入任何其他非住用處所,以行使 (a) 段賦予的權力。
(2) 獲授權人員根據第 (1)(a) 款進入任何處所後,可行使任何或所有以下權力——
(a) 對該處所及該處所的消防供水系統或內部供水系統,拍攝照片;
(b) 要求於該處所發現的人,回答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
(i) 該人是否正於或曾經於該處所,進行指明水管工程;及
 (ii) 該人是否持牌水喉匠、註冊水喉技工或註冊水喉技工 ( 臨時 ) (合資格人士 )
(c) 如於該處所發現的人,表示自己是合資格人士——
(i) 要求該人出示證明文件,以支持該表述;或
(ii) 如該人不能即時出示該證明文件——要求該人在該人員規定的合理限期內,在該人員規定的地點,出示該證明文件;
(d) 如於該處所發現的人,表示自己並非合資格人士——
(i) 要求該人回答關於以下事宜的問題:該人是否正於或曾經於該處所,在持牌水喉匠或註冊水喉技工的指示及督導下,進行指明水管工程;及
(ii) 如該人對該問題的答案為 “是” ——要求該人將給予指示及督導的人的姓名及聯絡方法,提供予該人員;
(e) 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有人正於或曾經於該處所違反第 15 條——要求於該處所發現的人,向該人員提供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資料——
 (i)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該資料攸關確定是否有人正在或曾經違反第 15 條;及
(ii) 該人員合理地相信,該人知悉該資料;
(f) 該人員如合理地懷疑,於該處所發現的人,正在或曾經違反第 15 條,則在將可能構成有關涉嫌違例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告知該人後——
(i) 於一段合理時間內,將該人扣留於該處所內,以就該涉嫌違例事項,作進一步查訊;及
(ii) 要求該人向該人員提供該人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身分證明,以及該人員合理地需要的其他個人詳情。
(3) 任何人不遵從根據第 (2) 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4) 任何人作出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陳述,或提供任何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充作遵從根據第 (2) 款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
(5) 被控犯第 (3)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有關指控罪行發生時,該人對不遵從有關要求一事,有合理辯解,即為免責辯護。
 (6) 被控犯第 (4)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在有關指控罪行發生時,該人不知道、無理由懷疑、且即使已作出合理努力亦不能確定,有關的陳述或資料在要項上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即為免責辯護。
(7) 本條賦予的權力,是增補而非減損第 12 條賦予的權力。
(8) 在本條中——

安老院 (home for elderly persons) 指《安 例》( 459 ) 2 條界定的安老院;非住用處所 (non-domestic premises) 指並非作供人居住之用的處所 ( 而作供人居住之用的處所,包括作以下用途的處所:酒店、旅館、附服務設施寓所、集體寢室、安老院、殘疾人士院舍、幼兒中心、托兒所,或相類的處所 );殘疾人士院舍 (home for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指《殘疾人士院舍條例》( 613 ) 2 條界定的殘疾人士院舍;獲授權人員 (authorized officer) 指水務監督或水務監督以書面授權的公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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