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4年4月22日立法會的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的會議上,討論到香港的陪審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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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是:香港的中級法院應否引入陪審團制度,和陪審團制度是否讓審訊更加公平。
政府的立場是:不須引入。
抗辯的一方是建制派議員--陳鑑林、石禮謙、蔣麗芸、謝偉俊。
憲政觀點:基本法第八十六條: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
背後理據:
1. 基本法沒有明文否定的,可否爭取改善。
2. 大多數先進國家所採用的,是否表示更好。
案例:蔣麗莉 訴 律政司司長 (終院刑事雜項案件 2009 年 第 6 4 及 6 5 號 )
蔣麗莉是蔣麗芸的胞妹,因涉嫌詐騙罪名在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以高院可獲陪審團為由,提出上訴,被上訴庭指蔣企圖延長程序,延遲審訊。
背景:
香港在1845年首設陪審團制度,一般的原則是,案件由平民百姓審判。但在1952年,由於案件過多,在低級法院和高級法院之間,設立中級法院。中級法院不設立陪審團制度,其主要原因為:
1) 訴訟雙方都有上訴機會,因此,制度已保障公平審訊。
2) 當時,懂英語的港人太少,沒有足夠的陪審團。
吊詭之處:
建制派在普選特首的兩大立場是:
1) 基本法沒有剩餘權力,公民提名沒有寫在基本法之內,就是違反基本法。
2) 西方式民主制度雖然為大多數先進國家所採用,但不表示更好。
可是,建制派在討論到基本法八十六條時,所採用的原則卻截然不同。他們認為,基本法沒有寫下的,不表示香港不可以改進;雖則從定罪率中,無法証明陪審團制度更公平,但為何先進國家都普遍採用。
爭論還進一步討論到在基本法中『原有』的意義。
聯合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二十五條(乙)
每個公民應有下列權利和機會,不受第二條所述的區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在真正的定期的選舉中選舉和被選舉,這種選舉應是普遍的和平等的並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以保證選舉人的意志的自由表達。
建制派認為,由於基本法生效時,香港沒有簽署公約的第二十五條(乙)項,因此不適用於香港。律政署的代表,正運用同樣邏輯,表示基本法八十六條的原有陪審團制度,不適用於中級法院。謝偉俊反駁:當年沒有足夠陪審員,不表示現在不夠陪審員,應該與時並進。蔣麗芸陳詞懇切,表示該宗案件已經過去,現在只希望為未來爭取公平。她還引述了該判辭的一個段落,以支持中級法院採納陪審團的觀點。
可見,建制派有時內心也很矛盾。沒有中央的壓力時,他們也想做回一個人,為香港的福祉做點事。
歷史,公道點,請記下這一幕。
劉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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