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7日 星期六

論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

論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
 
勞資審裁處之設, 原可提供快捷、簡單、價錢相宜而不拘形式的平台,以解決僱傭之間的糾紛;奈何其運作漏洞多多,工人得不到應得之利益。
勞資審裁處編制92人,計有主任審裁官1名、審裁官8名、司法書記職系人員2名、調查主任28名、文書人員39名、秘書人員8名、辦公室助理員5名和二級工人1名;薪級中點年薪開支4,480萬。
 
勞資審裁處接獲的申索類別及數目, 近年如下:
申索數目
2011年
2012年
2013年
由勞工處轉介
3683
3880
3691
申索人自行入稟
426
795
381
由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轉介
71
60
81
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
10
9
1
總計
4190
4744
4154
 
過去三年,進行聆訊的案件,由入稟至首次聆訊,平均時間均維持在25天;由入稟至裁斷,2013年為55天。
現時,經裁斷的相關款項,沒有法例條文規定必須經由審裁處繳付, 一般會由訴訟各方協議如何繳付。因此,勞資審裁處並沒有備存有關違反其裁斷的案件數目的統計數字。
 
現實是勞資審裁處此一長期積存的漏洞,讓無良僱主乘機欺壓工人。
 
根據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3條,出庭發言權(e) :『在審裁處的許可下,在已登記的職工會或僱主協會中擔任職位並獲申索人或被告人以書面授權作為其代表出庭的任何人』,因此,出席勞資審裁處協助工人追討欠薪是工會幹事的重要工作。他們一直以來,已不满勞資審裁處偏袒資方,隨意呵斥工人和裁斷後工人無法追數。
 
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在2014年6月3日审議《2014年司法( 雜項條文) 條例草案》, 而六項修訂的其中的一項就是修訂《勞資審裁處條例》。
 
政府明白到案件管理是審裁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環。雖然現時勞資審裁處已有若干案件管理權力,可減少審裁程序中部分不必要的延誤, 惟仍有一些訴訟人試圖濫用審裁程序,作為拖延的策略。例如, 訴訟人故意不遵從審裁官及調查主任的指示、不必要地押後聆訊, 及提出毫無理據的要求覆核勞資審裁處裁斷的申請。對案中其他訴訟人而言,這些均屬欺壓行為。
 
政府的主要修訂建議為:
 
 
一.    釐清其附表中的「一筆款項」一詞的意思。
在現實中, 僱傭合約罕有訂明違反合約條款所須支付的損害賠償金額, 因此大多數的僱傭申索均為未經算定損害賠償。司法機構建議於法例中就此方面作出釐清。
 
二.        現時《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9A 條賦予勞資審裁處權力,可就押後聆訊的申請,向訴訟人施加其認為適當的條件。然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0條卻限制了勞資審裁處在處理押後申請時,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證的權力,即只有當押後聆訊可能會因被告人將其資產作產權處置或對其資產喪失控制權而對某一方有所損害時,勞資審裁處方可命令被告人提供保證。要證明這一點,有時並不容易。
 
 
三.      同樣地,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1 條,勞資審裁處可在作出裁斷或命令後14 天內,覆核該裁斷或命令,或重新處理該案件。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 1 (4 ) 條,就任何一方提出的覆核申請而言,只有當可供支付經裁斷的款項的資產,可能遭人作產權處置而對另一方有所損害時,勞資審裁處方可命令提出申請的一方繳存款項於勞資審裁處或提供保證。
 
四  .統一強制執行裁斷的時限
 根據《勞資審裁處( 一般)規則》(第2 5A 章)第12 (1 ) 條,任何人如強制執行勞資審裁處的裁斷或命令,須從勞資審裁處取得裁斷或命令之證明書,並於區域法院進行登記。一經登記,有關裁斷或命令即成為區域法院的判決,可如任何區域法院的判決一樣強制執行。但勞資審裁處可能給予判定債務人寬限,容許判定債務人分期付款,因此無意中錯過了12 個月的登記期限。在此情況下,債權人便須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或原訟法庭(視乎裁斷或命令所規定須繳付的款項而定)展開另一個申索程序,才可強制執行有關裁斷或命令。因此,司法機構建議廢除1 2 個月的時限,令強制執行勞資審裁處裁斷或命令的時限與強制執行其他民事申索判決或命令的時限一致( 即從裁斷或命令的日期起計一般為6 年)。
 
政府希望借今次機會堵塞上述存在已久的漏洞,可是席間議員(主要為法律界議員)似乎不關心此項修訂。
這一修訂在2013年7月23日和2014年1月28日已向司法及法律事務委員會諮詢。但勞工界似乎完全不察覺。因此,相關的勞工界議員--李卓人、梁耀忠、陳婉嫻、潘兆平等,請快速登台,發表您們的寳貴意見。
劉山青
 

2014年6月4日 星期三

《2014年司法( 雜項條文) 條例草案》


 
立法會的法案委員會正在审議《2014年司法( 雜項條文) 條例草案》。事緣特首會同行會建議就六個範疇修訂法例,以期改善法庭運作:
 
I.                       在民事事項中向終審法院上訴
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終審法院認為上訴涉及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並獲得許可,方可上訴至終院。唯任何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一百萬元的民事訟案,則享有當然上訴權利。
政府認為原則上不妥當,不應將終院看成更高一級的上訴法院,因此希望取締這項權利。
有議員擔心“因其他理由” 而獲得許可的機會為零,因此反對。
 
II.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證據的安排
目前,易受傷害的證人(兒童、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或在恐懼中的證人)可藉電視直播聯繫提供證據或接受訊問,但電視只限於法庭內的另一房間內的一套 “閉路電視系統”。政府建議修訂有關法例,使合乎一定要求的視聽設施, 例如視像會議設施等,亦可獲得採用。
 
III.        區域法院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宣告裁決和判刑的理由的方式
目前,區域法院法官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必須先以口述方式宣告裁決和判刑,再在21天內,以書面記錄有關理由。政府建議法官可酌情免去口述。
有議員認為被告未必能看懂長篇論述,因而希望法官可以寫一份概要。官員認為有難度,因為法官寫下的就是寫下的; 同時,終院判詞概要不是由法官本人撰寫的。
 
IV.         符合常任裁判官委任資格所需經驗的計算
現時的常任裁判官需具有不少於5年的大律師、律師、訟辯人、律政人員的經驗,惟法例並不容許將擔任特委裁判官的期間,與其他經驗合併計算。政府建議修改以與政策理念相符。
 
V.           各個法院/審裁處對訴訟人儲存金的管理
法院若擔心拖欠訟費、清償申索或債項,訴訟人需要繳存儲存金,但當中的作法各有不同。
政府建議修訂下述的相關主體法例,
( a ) 《終院條例》;
( b ) 《高等法院條例》(第4 章) ;
( c ) 《區域法院條例》;
( d )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 章) ;
( e ) 《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 章) ; 及
( f ) 《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
 
 
VI.        勞資審裁處的運作
勞資審裁處運作長期積存漏洞,讓無良僱主欺壓工人,政府希望借今次機會改善之。可是議員似乎並不關心此項修訂。由於這事涉及各職工會長期介入的工作,筆者將另文討論。
 
 
劉山青

2014年6月3日 星期二

強制性社區治療令



政府正修訂《精神健康條例》,準備引入強制性社區治療令,預計在年尾進行公眾諮詢。

目前的《精神健康條例》只有入院令。
“入院令”(hospital order) 指按照第45、49、54或54A條的條文作出的命令,或是具有效力使某人須接受治療的命令;

香港面對的精神健康問題, 約分別為:
1.      資源不足,投放資源約為已發達國家的一半。
2.      沒有獨立的法定機構監察其運作。
3.      住院病人得不到基本人權,如衞生權利。
4.      沒有專門的情緒病住院服務。
5.      缺乏有針對性的《精神健康條例》小冊子,如澳洲的『限制性自願治療令』小冊子。
6.      政策以社會控制,而不是以接受治療權利作主導。


在澳洲,『限制性非自願治療令-關於您的權利』是以多種語言印刷的十頁小冊子,以簡易的文字向受強制者解釋其上訴渠道和權利。
其概要為:
『在您受到限制性非自願治療令或限制性社區治療令時:
• 您將獲得一份治療計劃並可以參與制定自己的治療計劃
• 您有權獲得由一位精神病醫師對您的治療提供第二意見
• 您有權向精神健康覆查委員會(Mental Health Review Board)
對受到該命令提出申訴
• 您有權獲得法律建議並且請一位律師作為您的代表
• 您可以與朋友或者家人交談並讓他們作為您的代表
• 您可以對自己的治療提出投訴。
• 擁有《人權與責任憲章》(Charter of Human Rightsand Responsibilities) 所賦予的權利。
您可以要求一位治療小組成員、親友、律師、代言人或社區訪客幫助您做這些事情。』
在香港,受強制者的權利依靠主診醫生口頭知會。曾有病人在出院後,投訴其醫生褫奪其要求見法官的權利。

第31條: 接受觀察病人的羈留
(3) 凡在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裁定是否要根據第(1B)款作出命令之前,病人請求見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則─
(a) 該區域法院法官或裁判官在接見該病人前,不得作出該命令;


就本港人口的精神健康狀況,政府並無定期收集數據; 只是統計處於2001及2008年透過全港性統計調查收集到有精神病或情緒病人士的資料;政府只於2010年撥款700萬進行《香港精神健康調查2010-2013》,為522,700名16至75歲華裔市民進行精神健康評估。

醫管局年報並無專題披露相關精神健康的數據, 僅見2012年有19.5萬名有精神健康問題人士透過醫管局接受治療和支援服務。醫管局估算,香港約有 100 萬至 170 萬人患有精神障礙,當中約有 7 萬至20 萬人患有嚴重精神病。

截至二零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醫管局合共有 334 名醫生 (包括精神科醫生)、 2 073 名精神科護士(包括社區精神科護士 )、 5 4 名臨床心理學家、 189 名職業治療師和 243 名醫務社工,為精神科病人提供各項住院、門診和外展服務。
在2014年財政預算案中的479億元醫管局的資助金中,並無交代其分配給精神健康的金額。社會署則表示有50.5億用於康復及醫務社會服務,當中的九成資助受資助機構/私營機構。

香港的臨床心理學家的人數比與英國等地相較,明顯偏低。鑑於在海外的司法管轄區,臨床心理學家的專業知識對評估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極有助益,一九九七年修訂《精神健康條例》第59M(3)條的監謢令時,原建議是把臨床心理學家列為其中一類合資格的專業人士,但由於「臨床心理學家」一詞沒有在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定義,當局才放棄原建議。


條: 59M 申請監護
(3) 監護申請的提出須連同並基於2名註冊醫生(他們均不得是申請人)的書面報告

香港精神健康議會(由25個志願機構於近年組成),其2013年5月9日的『全民精神健康政策意見書(諮詢稿)』的建議為:
『盡快與持份者共同制訂長遠的精神健康政策,設立一個有權有責的精神健康委員會(Mental Health Commission),就人手及其他資源要求作更佳規劃,確保跨界別的協作及提供綜合精神健康服務的質量,能夠切合市民的不同需要,並保障精神病患者的權利,達致有成效地促進全港市民精神健康的目的。』





醫管局在2013年照顧約 13萬7千 名 1 8 至 64 歲的精神病患者。其分佈如下:


成 人 ( 18至 64歲 )
病人總數 ^ (二 零 一 三 年 一 月 一 日 至二 零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
嚴重精神病
39100
28%
情感性精神病
42800
31%
與壓力有關的精神病
36800
27%
智力障礙
6200
5%
使用精神活性物質而引起的精神病
9300
7%
與生理紊亂和身體因素有關的行為綜合症
2500
2%
人格障礙
2700
2%
其他病症
26800
20%
總計
137400
121%
註 :* 所有類別病人的數目相加,未必等於總計人數,原因是如病人患有多過一類精神病,會重複計算。
上述資料中的因濫藥導致精神病的佔7%,比智力障礙的5%還多。

政府於二零一三年五月成立精神健康檢討委員會,預計在二零一四年年底擬備服務框架的初稿以諮詢主要持份者。
精神健康檢討委員會的職權範圍為:  
1 .   檢討現行的精神健康政策。  
2 .   探討本港精神健康服務的方法和措施。
3 .   引入社區治療令,修訂《精神健康條例》。



平等機會委員會於2013年2月25日向立法會衞生事務委員會提交的意見書,批評政府:

1.      殘疾人士仍然面對歧視;
2.      醫療服務不足;
3.      當局尚未為兒童、青少年和長者制定相應的服務計劃;
4.      未成立中央統籌機構– 精神健康局;
5.      缺乏準確及時的資訊;
6.      讓精神病患者重投社會的支持不足;及
7.      私營界別的參與力度不足。


香港的《精神健康條例》為一過時的條例。Franklen Choi Kin Shing 在多年前的一篇論文中寫下:When compared to the UK 1983 act, important provisions like Consent to Treatment, Duty to Provide After-care, Code of Practice, Mental Health Act Commission etc. are omitted. It does not mention any about the standard or quality of the treatment provided in the mental hospital or the community, nor does it define the positive responsibility of guardianship.

立法會秘書處資料研究部2011年3月9日的『立法選定地方的精神健康服務』表示:
英國在推出社區治療令的同時,『在1962年推出關閉大型精神病院的政策, 逐步以社區為本的服務,如普通科醫院提供的專科門診診所、外展社區精神科服務及住宿服務代替。』
英國的《2010年平等法》(Equality Act 2010)及《2005年精神行為能力法》(Mental Capacity Act 2005)是保障精神病患者權益的主要法例。但,香港沒有相關法例,或沒有針對性的主體法。
『英國在2009年成立的護理質量委員會(Care Quality Commission)是英格蘭醫療保健和成人社會護理服務的獨立監管機構,在其管理的註冊制度下,所有提供相關服務的機構,如醫院服務、住宿、個人護理及護養服務,均須達到一套基本的質量及安全標準,以符合註冊的資格,方可營業。護理質量委員會按照基本質量及安全標準,向服務機構進行定期的檢討,並向服務使用者公布檢討結果,使他們可就服務機構作出明智的選擇。護理質量委員會檢討的方法與衞生部所進行的表現評估相若,以確保對服務機構作出一致性的評核。』
香港並沒有類似的法定機構。在香港在《精神健康條例》下設置監護委員會和接受覆核的『精神健康覆核審裁處』。其成員由法官,醫生和社工等專業人士組成。
看來,所謂引入強制性社區治療令,修訂《精神健康條例》,只是小修小補,並非為做福精神病康復者。


劉山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