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已發聲:不同意重判,也不同意在未來重判佔中人士,並認為秋後算賬佔中領袖等於法律審訊佔中運動,法律介入政治。
我與學聯64學生代表陶君行討論了此事。香港的衝擊手法從當年學聯提出的“我有權示威,無須警方批准”口號開始。當年我回港後的第一場重大衝突就是學聯學生衝擊新華社,雙方共70多人受傷。但當年的較包容做法以兩傘運動,同樣是學聯作結束。
今次判詞之重要性是因為它的結構相當嚴密。它是對“和理非”的判決。“12. 三名答辯人聲稱是以「和理非」,完全不使用暴力的原則「重奪公民廣場」,只不過是「空口說白話」、「口惠而實不至」及自欺欺人的口號。”
判詞之重要是,它是在未來社運手法的一個考驗,“因此,本席認為有需要闡明這類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判刑原則,以消除公眾的疑慮,也供日後負責判刑的法庭作為指引之用。”
它對本土派所聲稱的“「和理非」冇能用,遊行是鳩行,晚會是行禮如儀”給了回答,若非如是,“16. 本席亦認為唯一恰當的判刑是短期即時監禁。本席要強調,如本庭作出的判刑不足以阻嚇同類罪行時,法庭可能要採取更具阻嚇力的判刑,以維護法治的尊嚴。”
判詞最大的缺憾是,判決運動領袖單純因領導運動而被判刑時,尤其是重大社會動員,必須同時考慮到運動本身的正義性。
在闡明暴力的原則時,不能單統以: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覆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予程度,如除自己有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予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來決定,正如判詞緊接著說,需要“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在重大社會運動裡,如維時較長的“佔中運動”,需要考慮的反而是“有其他需要考慮的不應入罪行情節。”這才符合法律必須反映當時的社會需要的原則。
香港的法律在89民運至今並沒有改變,基本上仍然是殖民地的高壓和苛法。所分別不在法院,而是負責公檢的律政司。在彭定康時期,它無去咁盡,社會氣氛自然較寬鬆。律政司作為政府部門,不能推諉它同時有法律和政治的身份。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判詞引用:
『122. 本覆核涉及的罪行是非法集結,是一法定罪行,由《公安條例》第18條制定:
「 18. 非法集結
(1)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生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 集結的人如作出如上述般的行為,則即使其原來的集結是合法的,亦無關重要。
(3) 任何人如參與憑藉第(1)款屬非法集結的集結,即犯非法集結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5年;及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3年。」
』
正是這條殖民地時期的《公安條例》,是學聯當年和更早的70年代青激運反抗的重點。它清楚說明,香港法律對社會運動太過嚴苛。
但無論如何,所有社會運動的領袖,必須認真地檢討未來運動的目的,義意,手法,期望和理性。
最後,筆者聲明,筆者並非要求示威大哂。例如,筆者不同發生在香港的踢篋事件,不同意發生在台灣的世大運開幕遭反年改團體的抗議手法,亦不接受他們在事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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